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676號、第106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彥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 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 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陳 凱文、吳昆翰、林美伶,致陳凱文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吳秀蜜、蔡佩蓉、呂佳錡 、顏國欽、陳筱筑、謝宜芹(分別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或不 起訴)所有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再遭層轉至羅彥民所有
之上開2帳戶(第三層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嗣陳凱文 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羅彥民固坦承約定以1萬元之對價將上開2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惟矢口否認涉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說他拿去做 虛擬貨幣使用,不會做壞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約定以1萬元之對價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且當場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明確在卷,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而陳凱文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凱文、告訴 人吳昆翰、林美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陳凱文提 供之轉帳資料、告訴人吳昆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美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2 帳戶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 行為並未以「明知」為其構成要件,參之該法第2條之修正 立法說明第4點,敘明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 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 不以「明知」為限,是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容易且具個人專屬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財產犯罪。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2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 及生活經驗,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係個人重要理財 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又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阿華」、本 名不知道,我也沒有對方的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明確在卷(見 偵一卷第40頁),益徵被告對收購帳戶之人姓名、年籍及其 他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也未追問對方收取帳戶資料的用 途目的,即將上開2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則被告對於 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即無 從掌握,心態上顯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上開2帳戶之意。再 者,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為具 有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 報酬,實無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對價 之理,而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 下,以1萬元報酬作為使用上開2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合理懷疑,而可推知對方願以 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其背後真正目的係以該人頭帳戶來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並掩飾自己真實身分,避免遭司 法機關追訴。從而,被告自應知悉對方收購上開帳戶應非基 於正當用途目的,並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最終仍因貪圖報酬而仍 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具有縱使犯罪 集團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
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凱文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時有獲取1萬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經通報警示後,均 已由金融機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該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即已不具價值及重要性,又非違禁物,故亦 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 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乃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或實際管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轉入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第三層帳戶 1 被害人 陳凱文 陳凱文於民國111年9月9日13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仙蒂」互加為好友聯繫遭佯稱:可透過「TODU」手機遊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吳秀蜜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4時31分許,轉帳42萬5,000元至蔡佩蓉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8日14時33分許、14時38分許,轉帳2萬元、40萬5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2 告訴人吳昆翰 吳昆翰於111年8月30日1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其大學室友「陳昱廷」以LINE遭佯稱:因有急需,要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呂佳錡所有之簡單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2分許,轉帳2萬9,980元至顏國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4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3 告訴人 林美伶 林美伶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潘詩陽」、群組名稱「鉅鵬投資」互加為好友聯繫遭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做公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14時17分許 40萬元 陳筱筑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4時28分許,轉帳39萬9,000元致謝宜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4時28分許,轉帳40萬至被告之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