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836號、第25891號、第26280號
、第29973號、112年度偵字第577號、第3425號、第4684號、第6
159號、第1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8582、30031號、112年度偵
字第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鐽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某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 犯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 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載方式向林采蓁、李宜臻、覃泓量、彭雅欣、朱緯哲、卓 政賢、林纍岫、周文豪、阮馨萱、林展志、朱孝芸、陳光明 、吳美慧、葉樂西、廖建智、蔡詠震、羅濟偉、周雅慧、馮 雨涵(下稱林采蓁等19人)詐騙款項,致林采蓁等19人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經林采蓁等19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鄧鐽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沒有告知他人或交給 他人使用,可能之前我找工作時,有交該帳戶帳號及身分證 字號,別人以此資料查到我的密碼,我有將帳號及密碼寫在 一張紙上,但該張紙現在已經遺失了云云(見偵緝卷第13至 14頁、併警一卷第3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林采蓁等19人 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 人即林采蓁等19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林采蓁等19人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 ,可見林采蓁等19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多次以「行動網跨行轉」 及「ATM現金提」之方式,陸續轉出及提領一空乙節,堪以 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僅有告知他人帳號云云,顯 與上開詐欺集團轉匯及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係因遺失,致遭犯罪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被告以此為 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林采蓁等19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轉匯殆 盡,據此,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已具有實 質支配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帳戶不會在其使用、 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 為取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 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查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 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 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 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 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依其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所具社會經驗,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林采蓁等19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林采蓁等19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領、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轉匯而形
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 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 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 ,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 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 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 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 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采蓁等1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林采蓁等1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林采蓁等1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或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3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正犯確實有3人以上,更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111年度偵字第24836號、第25891號、第26280號、第29973號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林采蓁等19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 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本件林采蓁等19人各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693,602元, 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對林采蓁等19人為任何賠償,所受 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 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 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采蓁等19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及檢察官毛麗雅、劉慕珊、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案卷 1 告訴人 林采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sunflower」與林采蓁聯繫,並佯稱:依推薦之網路購物平台下單,貨到付款後轉帳退還本金,即可以此方式賺取佣金云云,致林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0時33分許 2萬1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至2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7號) 2 告訴人 李宜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23時許,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林仁俊」與李宜臻聯繫,並佯稱:依推薦之網路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7至86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111年度偵字第31698號) 3 被害人 覃泓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可兒」與覃泓量聯繫,並佯稱:加入智能客服申請會員,先付訂單貨款才能出貨云云,致覃泓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6時40分許 2萬4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3至2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1年度偵字第34350號) 4 告訴人 彭雅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以歡歌APP及LINE暱稱「Mr.Zeng」與彭雅欣聯繫,並佯稱:進入新葡京娛樂網站開立帳戶,並依指示帳戶匯款,即可取得方案數據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9時35分許 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20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42號(111年度偵字第31412號) 5 告訴人 朱緯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曉琳」與朱緯哲聯繫,並佯稱:依推薦之網路購物平台批貨下單,先付款到網站公司,可有10%獲利云云,致朱緯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4至42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2號) 6 告訴人 卓政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張子明」與與卓政賢聯繫,並佯稱:入會可得到明牌,惟需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云云,致卓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70至72、7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836號 7 告訴人 林纍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以臉書暱稱「Neil Elvis」與林纍岫聯繫,並佯稱:可於fna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纍岫陷於錯誤匯款,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4時17分許 1萬1957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47至50、54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91號 8 告訴人 周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綵琳」與周文豪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獲利云云,致周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5日9時39分許 ②111年6月17日9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77至86、90至92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91號 9 告訴人 阮馨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Jeff」與阮馨萱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獲利云云,致阮馨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2時56分許 7萬1488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三卷第239至243、253頁) 111年度偵字第26280號 10 告訴人 林展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以易達購物APP及LINE客服人員與林展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展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9時44分許 ②111年6月17日9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9089元 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四卷第28至31、36至42、50頁) 111年度偵字第29973號 11 告訴人 朱孝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陳宇」與朱孝芸聯繫,並佯稱:生病需借錢云云,致朱孝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0時13分 3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偵一卷第125、131至141頁) 112年度偵字第577號 12 告訴人 陳光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以LINE暱稱「李桂珍」等與陳光明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9時59分 10萬元 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臺幣存提款憑證(併警五卷第170、175、183至198頁) 112年度偵字第3425號 13 被害人 吳美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及LINE與吳美慧聯繫,並佯稱:需借錢云云,致吳美慧陷於,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0時26分 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六卷第128頁) 112年度偵字第4684號 14 告訴人 葉樂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以臉書暱稱「黃尚」及LINE與葉樂西聯繫,並佯稱:可於英皇娛樂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葉樂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9時43分 3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七卷第57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 15 告訴人 廖建智 詐騙集團成員以易達購物APP客服LINE與廖建智聯繫,並佯稱:可至該網站賺錢云云,致廖建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6日13時39分 ②111年6月14日9時49分 ①3萬元 ②1萬5000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八卷第54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1372號 16 告訴人 蔡詠震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綺綺」與蔡詠震聯繫,並佯稱:可至EBAY平台批貨買賣獲利云云,致蔡詠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2時7分 613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警八卷第91至100頁) 112年度偵字第11372號 17 告訴人 羅濟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使用交友軟體及LINE與羅濟偉相識,並佯稱:可投資易達購物店商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羅濟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2時16分許 1萬5000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偵二卷第21、39至92頁) 111年度偵字第28582號 18 告訴人 周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娜」、「Netto課服」向周雅慧佯稱:投資nettoshops網路購物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9時48分許 5455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偵三卷第149、155至157頁) 111年度偵字第30031號 19 告訴人馮雨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起,以LINE暱稱「淘淘小碗77」向馮雨涵佯稱:可在「淘淘樂」商城協助上架貨品及待客戶下單後代發商品即能獲得10%的佣金云云,致馮雨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九卷第13至19頁) 112年度偵字第205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