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53號
KSDM,112,金簡,353,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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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4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舒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舒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事前已透過LINE 告知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高立勳、蕭寶鴻(下稱高立勳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高立勳、蕭寶鴻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舒琪於偵查中自白,核與告訴人 高立勳、蕭寶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告訴人高立 勳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寶鴻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 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 經查: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高立勳等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5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高立勳等2人詐得前開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立勳 (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高立勳,向其佯稱:遭冒用名義訂購耳機,將遭扣款5萬元,需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8時32分 4萬9,989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42分 2萬9,990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45分 1萬9,985元 2 蕭寶鴻 (112年度偵字第154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蕭寶鴻,佯稱:網購系統異常,要協助取消訂單並通知國泰世華協助處理,不久又致電蕭寶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8時04分許 2萬5,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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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