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11號
KSDM,112,金簡,31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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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6632號、第3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 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前之某 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中,將其所 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原載 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丙○○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貸款,我把帳戶交給綽 號小黑,對方說要美化金流,我之前有汽車貸款經驗,當時



沒有叫我交付提款卡跟密碼,因為我辦理車貸當時身份是軍 人,所以沒有叫我交付,審核就通過了。但這一次貸款有叫 我交付提款卡跟密碼,這次我沒有想那麼多。交付帳戶時有 擔心帳戶被拿去不當使用,所以後來我聯絡不到小黑時,就 打電話給銀行說我提款卡遺失。我去南投做筆錄前,帳戶都 還可以用,所以我就沒有報警。我當時有急事要貸20萬元, 但我沒有證明。我當時認為對方真的是貸款業務。對話紀錄 沒有了,因為我換手機,且我去找臉書上這個人卻找不到云 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丙○○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層轉匯 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遭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內後,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 一層帳戶之另案被告陳坤漳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 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之另案被告傅冠咸之台新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之另案被告黃弘志之台新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之另案被告江佩瑩 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 之另案被告林思吟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6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 3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 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 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偵訊中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 ,然觀諸卷內被告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小黑」之聯 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本非無疑。 且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為警詢問時,先 陳稱係為借貸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小黑」,然於同年9月6日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為警詢問時,又改口陳稱係 友人郭志祥向其借用做虛擬貨幣交易,且每月會給伊2萬元 ,另於111年10月21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度改口陳稱 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予「小黑」等語,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 錄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7至11頁、偵二 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供詞反覆,已 難驟信。併參以證人郭志祥警詢中陳稱「(你今日有何事證 要補充?)我跟何冠璋有認識,一開始他跟我說要做虛擬貨 幣的交易所,請我幫他找有申請網路銀行的存摺,所以我找 了我本人、配偶郭淑華詹承樺黃如玉陳力彰陳泳齊



、乙○○的存摺、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交給何冠璋使用,一 個帳號每個月使用費用是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共7個 帳戶」、「(你是以何種方式跟理由向配偶郭淑華詹承樺黃如玉陳力彰陳泳齊、乙○○收取存摺、提款卡還有網 路銀行?)郭淑華的帳號是我自己偷拿的,其他人都我認識 ,是我主動找他們,說友要做虛擬貨幣的交易,需要帳號的 使用,一個月帳號的租金是2萬元,然後跟它們說是正當使 用」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9至30頁),而此亦為被告於警 詢中所不否認(見警一卷第3至5頁),是此與被告所稱為申 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有未合,且其是否係以相當代價交 付帳戶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⒋且縱認所稱貸款乙事為真,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 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有沒有帶手機及Messenger對話紀錄來?)有帶手機。對話 紀錄沒有了,因為我換手機,但我去找臉書上這個人卻找不 到」、「(Messenger或電話中交談之人及收取帳戶之人如 何稱呼?)也是叫小黑」、「(交付帳戶時會不會擔心帳戶 被拿去不當使用?為何仍要交付?)當時有擔心,後來我聯 絡不到小黑時,我擔心被拿去不當使用,所以就打電話給銀 行說,我提款卡遺失,我沒有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23至 24頁),併參以檢察官曾函調本案帳戶掛失及申請補發情形 ,經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函覆意旨略以:經查上開帳戶自110 年3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期間無申辦掛失止付及帳戶 提款卡遺失補發之紀錄,另該帳戶於111年8月31日遭警示凍 結等語,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11150017001號函附 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1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 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 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



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騙丙○○,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 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丙 ○○因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 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丙○○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沒收
㈠被告警詢中固曾自陳其交付本案帳戶有取得租用存摺3個月的 錢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然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存帳戶(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存帳戶(第三層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6日15時1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晨晨」之人向丙○○佯稱:可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5月26日許,匯款16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另案被告陳坤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19分許,轉帳26萬5,4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19分許,轉帳16萬5000元元 另案被告傅冠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轉帳56萬元 110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轉帳19萬8000元元 110年5月26日14時21分許,轉帳15萬6,000元 110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轉帳10萬元 另案被告黃弘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轉帳17萬3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10年5月26日14時20分許,轉帳12萬7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2萬4000元,應予更正) 另案被告江佩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22分許,轉帳4萬3000元 110年5月26日14時21分許,轉帳12萬4000元 另案被告林思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4時23分許,轉帳5萬1000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96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759000號卷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32號卷 偵二卷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45364號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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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