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92號
KSDM,112,金簡,29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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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2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誠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容任該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 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 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載方式向鄭玫姝、彭政一(下稱鄭玫姝等2人)詐騙款 項,致鄭玫姝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詹宇宏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下稱中信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 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經鄭玫姝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威誠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支配、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 0年1、2月時,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網友,對方



於110年年底,以一次現金1、2萬元之代價,請託伊代為遊 玩「傳說對決」,對方將現金交付予另一名網友後,再由該 名網友於111年4月間,在伊公司當面轉交給伊,伊不知道這 兩位網友的真實姓名、年籍,伊沒有提供任何帳戶給對方, 也沒有申辦網路銀行,伊領取薪資時只會確認紙本薪資單上 數額是否正確,不會注意存摺及帳戶餘額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告訴 人鄭玫姝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 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 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玫姝 、彭政一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 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他案被告 詹宇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鄭玫姝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應用程式「TOneTrade」圖 示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彭政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 款項之工 具,且已將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 以上情為辯。惟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可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多筆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上開鄭玫姝等2人所匯出之50萬元、10萬元分別於111年10月 28日上午11時25分許、及111年10月26日10時11分許,層轉 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出一空,是該詐騙集團成員顯然持有被告上開中信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能順利操控該帳戶匯款,則被告 所辯並無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乙情,與事實 不符,已難盡信,足認其前揭說詞實係事後為求卸責所為之 虛構之詞,無從憑取。
 ㈡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集 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 能性甚低,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告訴人鄭玫姝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即轉匯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匯殆盡,據此,不 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已具有實質支 配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 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 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 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 驗(見偵一卷第14頁,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 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鄭玫姝等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鄭玫姝等2人將受騙款項轉 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該犯 罪所得即因被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 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 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 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 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 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帳戶 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 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 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 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 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 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 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 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日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犯罪 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告訴人鄭玫姝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 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鄭玫姝 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鄭 玫姝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1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在本件案發前 已有使用金融帳戶進行提、存款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 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 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鄭玫姝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其 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鄭玫 姝等2人因受騙而轉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60萬元,尚 非小額,且迄未獲得任何賠償,以及被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物流工作暨 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兼以被告在本案以前尚無其他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為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 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鄭玫姝等2人經 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鄭玫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7日前之某時起,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張貼投資股票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 林哲鑫-風險」、「01股Q 朱家泓」及「花旗環球王思潔」聯繫鄭玫姝,佯稱:使用應用程式「TOneTrade」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鄭玫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 50萬元 另案被告詹宇宏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 被告本案帳戶 2 彭政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2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領航投資者-呂宗耀」、「TOne服務」聯繫彭政一,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彭政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詹宇宏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6日10時11分許 10萬2,900元 被告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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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