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弘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弘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弘昱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件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件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朱政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合庫帳 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件2帳戶,並旋遭轉 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張簡弘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2帳戶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因為要找工作在臉書社團看到徵人廣告與對方 連繫,雙方聯繫都是透過臉書私訊功能或是LINE,現在已經 都沒有對話紀錄了,對方名字不清楚,交付帳戶資料前沒見 過對方,交付本件2帳戶是因為對方自稱從事代購工作,要 伊提供帳戶供客戶轉帳,伊不需要做其他事情,每月薪水底
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將匯入伊所交付的中信帳戶, 交付後隔天要跟對方聯繫就找不到人了云云。惟查: ㈠本件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 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件2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春美、 賈文蘭(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本件2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朱政治之合庫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葉春美提供之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賈文蘭提供之臺幣 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活存交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件2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2人款項之工具,且帳戶內之 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 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
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學歷為高 職畢業,曾任鐵工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 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 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 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 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對方說底薪每月2萬3,000元,工作 內容不需要作何事,提供帳號就可以等語(見雄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349號卷第49頁),被告既具社會生活經驗,業如 前述,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 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 帳戶,即可獲取底薪每月2萬3,000元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 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 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 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 將本件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 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已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件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或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 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件2帳戶資料時,既可 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 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 識其提供之本件2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 原先存、匯入本件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 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件2帳戶 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 件2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仍決意提供本 件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益徵其容任犯罪集團藉本件2帳戶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 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件2帳戶之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 旨所論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 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發函告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 或再經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或提領後,便加 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更增加告訴人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 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為80萬元、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件2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2人匯入或再經轉匯入本件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或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葉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以LINE暱稱「瑜婷」與葉春美聯繫,並向其訛稱可在 TOPIATO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即遭層轉至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1分許(誤載為111年1月27日,應予更正) 70萬元 另案被告朱政治合庫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21分許 125萬9,80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被告臺銀帳戶 2 賈文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以LINE暱稱與賈文蘭聯繫,並向其訛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即遭層轉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朱政治合庫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13分許 48萬6,58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