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59號
KSDM,112,金簡,25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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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第384號、第385號、第3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參萬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倩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免除 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之 某日中午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雄捷運大寮站出口處,將 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酷羅」之成年人,供「酷羅」及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 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張哲維劉建君謝岳倫邱振宇彭信翔吳晨安曹育 碩(下稱張哲維等7人)詐騙款項,致張哲維等7人各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一銀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 團成員提領或層轉至上開玉山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張哲維等7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



第140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張哲維等7人各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 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 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 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自稱「酷羅」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但被告單 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張哲維 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張哲維等7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張哲維等7人,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 難,且張哲維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張哲維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張哲維等7人因受騙而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達47萬1,752元,金額非微, 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張哲維等 7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係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抵銷債 務3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一卷第1 41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上獲有免除3萬元債務 之利益,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張哲維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張哲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25日起,以LINE暱稱「jenny」、「熙雯」、「憫哲」向張哲維佯稱:可至platforms網站投資CFD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哲維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3月3日14時31分許 13萬9,752元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3、65至10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2 告訴人 劉建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25日起,以LINE暱稱「依涵」、「熙雯」、「憫哲」向劉建君佯稱:可至platform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建君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3月3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9至141、137頁) 同上 111年3月3日13時22分許 2,000元 111年3月3日19時24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謝岳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芷彤」、「熙雯」、「王昊」向謝岳倫佯稱:可至platforms網站儲值投資,專員帶領操作獲利云云,致謝岳倫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3月3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43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 4 告訴人 邱振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3日起,以LINE暱稱「創意料理長」、「熙雯」、「林奕」、「育誠」向邱振宇佯稱:可至poloniex、platforms網站註冊,會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振宇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09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5至73、75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111年3月4日14時12分許 3萬2,000元 5 告訴人 彭信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梅川內依」、「嚴俐」、「熙雯」、「憫哲」向彭信翔佯稱:需至代言之付費平台platform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申請約會並可獲利云云,致彭信翔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7、49至53、55至12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111年3月3日19時14分許 2萬9,000元 6 告訴人 吳晨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羅妮」、「熙雯」、「王昊」向吳晨安佯稱:可至platform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晨安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3月3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39、141至201頁) 同上 111年3月3日13時25分許 1萬2,000元 7 被害人 曹育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2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奕」、「星妤」、「憫哲」向曹育碩佯稱:可至platform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曹育碩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出右開款項入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3月3日18時1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13分,應予更正) 1萬7,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23、225至230頁) 同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卷 本院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 偵緝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卷 偵一卷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53334號卷 警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 偵緝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二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966202號卷 警二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卷 偵緝三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98號卷 偵三卷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10030821號卷 警三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 偵緝四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21號卷 偵四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263100號卷 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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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