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32號
KSDM,112,訴緝,32,2023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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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第7062號、第7152號、第7281號、第960
5號、第1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因不滿胡勛丞等人前於110年4月13日凌晨某時,駕駛自 用小客車,撞擊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 之「天悅國際車業」(下稱天悅車業)鐵門,並持槍射擊10 餘發,致友人遭擊中受傷等情(下稱天悅槍擊案),於得知 戊○○為提供天悅槍擊案作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人後,透過戊○○配偶之臉書獲悉戊○○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德謙醫院(下稱德謙醫院),其與金哲正、 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本院均已另行審結)明知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丙○○、周奕呈劉茂 森、葉哲維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金哲正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5日20時11分前某時,由金哲 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奕呈劉茂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葉哲維,一 同前往德謙醫院。其等於同日20時11分許抵達後,見戊○○坐 在德謙醫院騎樓處某台機車上,即分由葉哲維手持刀械、 劉茂森手持棍棒、周奕呈徒手,共同毆打及揮砍戊○○成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葉哲維持刀在前,丙○○拉住戊○○ 左肩及左手、劉茂森持棍棒在後,防止戊○○脫逃,而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金哲正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隨後其等共同強押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聖興會(下稱聖興會), 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其後因警獲報至聖興會查訪 ,其等始令戊○○自後門離去。嗣經警於110年年4月20日拘提 丙○○,並於同日對其居所、天悅車業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報案民眾劉 炳元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479至481頁;訴 二卷第277頁),而前揭證人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479至481頁;訴二卷第 2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剝奪被害人戊○○ 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有拉 住戊○○之肩膀,但我沒有打他,我只有在場助勢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在現場並未持兇器,亦未動手傷害戊 ○○,被告雖有勾住戊○○之肩膀,然應不構成強暴脅迫,請求 論以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有剝奪被害人戊 ○○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74、2 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葉 哲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中,證 人李冠勳李享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六卷第93至101、143至153頁;偵五卷第615至617頁;偵 六卷第65至67、141至144、247至251、383至387、479至484 頁;偵七卷第43至49、215至218頁;訴三卷第455至457、46 7、477、47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人各為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本 院110年聲搜字第49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110年4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金哲正 110年4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微信群組「熱鬧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方整理之手機 影片截圖及譯文、被告、劉茂森手機擷取資料、報案民眾指 認車輛照片、被害人戊○○指認照片、網路通訊軟體熱鬧仔( 26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7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368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7439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621 30號鑑定書及指紋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4月17日偵查報告、 高雄地檢署110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德謙醫院外監視器、聖 興會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 單、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2 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9118號函暨附件被害人戊○○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五卷 第43至65、73至87、95至119、121至127、175至185、209至 215、265至275、291至300、337至340頁;警六卷第21至29 、57至65、111至117、167至189、241至245、255至256頁; 偵五卷第29至48、369至383、405頁;偵七卷第55至62、71 至77、321至327、365頁;偵八卷證物袋;訴一卷第251至26 0、329至336頁;訴三卷第55至1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 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茂森等人抵達德謙醫院後,有分由葉哲維手持刀械、 劉茂森手持棍棒、周奕呈徒手,共同毆打及揮砍被害人戊○○ 成傷,再由葉哲維持刀在前,被告拉住戊○○左肩及左手、劉 茂森持棍棒在後,防止戊○○脫逃,並共同強押戊○○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聖興會等客觀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為防止戊○○脫逃,已有拉住戊○○之左 肩及左手,對戊○○施加不法物理力之舉動,並以此妨害戊○○ 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自屬「強暴」行為無疑,斷不能 僅以被告並未持兇器毆打或致戊○○成傷,遽謂其未下手實施 強暴。從而,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是大家講好要一起去的,當時我跟劉茂森葉哲維 一起商量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臨時起意 前往德謙醫院找尋戊○○,並未指示劉茂森邀集周奕呈、金哲 正到德謙醫院支援;又本案不成立組織犯罪,被告亦非操縱 犯罪組織之人,均可佐證被告並非首謀倡議者等語。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查同案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始終未證稱被告為本案首謀,金哲正、周奕 呈均稱其等係經劉茂森電話通知到場,劉茂森則稱其於案發 時駕車搭載被告與葉哲維,因於臉書上看到戊○○配偶發文位 在德謙醫院,說好要一起去看看,是大家一起決定的等語( 見偵六卷第143至144、249、384至387、481頁;偵七卷第21 6至218頁;訴三卷第479頁)。由上,僅可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劉茂森等人係於確定戊○○所在後,臨時相約共同到場,未 見被告有何策劃、支配本案犯行之情事,難認被告確為本案 首謀之人。
 ㈡至前引微信群組「熱鬧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中,被告於案 發當日凌晨,雖有傳送「明天我們去找他泡茶吧」、「我知 道在哪了」、「@全部 明天早一點起床」等訊息,然僅由該 等訊息,無從認定被告斯時即有邀集群組成員攜帶兇器聚眾 施強暴之意思。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實可見群組內有諸多 成員,其等於110年4月13日天悅槍擊案發生後,即持續互相



分享所知該槍擊案之後續發展,對於追查涉案人士多有討論 ,並非由被告一人發號施令或主導;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 ,亦未見同案被告金哲正等人有在群組內附和、表示參與之 意,殊難憑此遽謂被告已集結眾人完成,而位居首謀本案犯 行之地位。卷內復查無其他被告乃首謀之積極證據,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尚有未合。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 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 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 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查本案案發地點之一為德謙醫院門口外騎樓地,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隨時行經該處,當屬公共場所無訛;又本案案發時間 為20時許,德謙醫院仍處於營業時間,自醫院玻璃門即可見 有民眾在內求診;騎樓處則停有多部機車,並緊鄰馬路,有 諸多人車通行等節,均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證 ;再參以本案係由目擊戊○○遭強押上車過程之民眾報案乙節 ,亦有前引警方職務報告可佐。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金哲正 等人為教訓被害人戊○○前往現場,利用人數優勢與同案被告 劉茂森葉哲維所攜之兇器,聚集而共同遂行上開強暴行為 ,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足以使其 餘在場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為 灼然。再者,被告固非攜帶兇器之人,惟其於聚集、施暴過 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毆打、揮砍、控制被害 人戊○○,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 並利用共犯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共同將戊○○強押上 車,應認被告主觀上具備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甚明。 ㈣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嫌,然依前述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周奕呈劉茂森、葉哲 維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金哲正、周 奕呈劉茂森葉哲維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指明。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五、刑之加重事由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加重規定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茂森等人施暴之地點為醫院外緊鄰馬路 之騎樓、時間為晚間,持有之刀械及棍棒危險性均非低,更 用以作為對被害人戊○○施以強暴之工具,致被害人戊○○受有 右胸大片深層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除已實際將所 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並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危害社會 治安及公共秩序,其行為情狀顯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嚴重,佐以被告之涉案程度、造成之 危害非輕,應認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 其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案發之騎樓外側有施工圍籬 ,並無人車經過,被告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較其他案件為輕 ,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等 語。然該騎樓緊鄰醫院、馬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 或見聞情況,已如前述;且依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該騎樓外側之施工圍籬,既未阻擋民眾出入,亦不足 以隔絕視線,實難因此即認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輕微。況各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或量刑審酌之主觀及客觀各項條件有別, 本無齊一標準,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將其他案件之 量刑結果,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是辯護人所辯 ,尚非可採。
 ㈡累犯之加重
 ⒈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56至157、233、236頁),足 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



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法遞加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天悅槍擊案之故,未 思以和平方式接觸被害人戊○○,率爾聚眾在公共場所下手實 施強暴、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 ,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事實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仍認所為僅屬在場助 勢,法治觀念實屬薄弱。再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 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訴緝卷第139、249至2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2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物則已發還,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綽號黑仔)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日,基於操縱犯 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以實施強暴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並成立微信群組「熱鬧仔 」、「賽德克魂」,以天悅車業、聖興會為據點,而操縱組 織內事務。其與參與本案組織之金哲正、葉哲維周奕呈劉茂森如遇有糾紛,即糾集組織成員對不特定人施以暴力傷 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110年3月16日凌晨某時,在天悅車業,被告與蘇靖棋、劉宏 亮(綽號阿亮)、金哲正、劉國華李穎叡(綽號黑豬)、 王文軒沈世培(綽號阿草)、林建龍鄭子堯葉哲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商議欲將被害人丁○○押 往某處教訓,其等得知丁○○位置後,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由李 穎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靖棋,王 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金哲正、劉 宏亮劉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沈世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龍鄭子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應



酒瀧酒店。抵達後,眾人見丁○○步行在上開酒店外,隨即展 開追逐,丁○○不敵眾人圍捕,躲避至上開酒店內。劉宏亮持 刀進入酒店以右腳踢踹倒地之丁○○,林建龍亦徒手毆打丁○○ ,並與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強押丁○○乘坐AMG-7795號自用小客 車,喝令其戴上眼罩並使用手銬拘束其行動自由,而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被告、金哲正、劉國華李穎叡王文軒、沈 世培、鄭子堯葉哲維則在場助勢。後蘇靖棋劉宏亮、金 哲正、劉國華李穎叡王文軒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將丁○○ 押往高雄市旗山區某處(下稱旗山某處),由蘇靖棋、金哲 正、劉國華歐打丁○○,致丁○○受有頭部、胸部、背部、四肢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又脫去丁○○ 所著衣物拍攝影片(涉妨害秘密罪嫌,未據告訴),而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李穎叡王文軒劉宏亮則在場助勢,以此 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某時將丁○○棄置在 高雄市左營高鐵路旁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 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 縱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10年4 月18日、同年月2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0 份、微信群組「熱鬧仔」、「賽德克魂」之對話紀錄各1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操縱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操縱或 集結蘇靖棋等人對被害人丁○○施暴,被告與劉茂森等人係隨 意組成後立即實施對被害人戊○○施暴之犯行,不構成犯罪組 織;又「熱鬧仔」、「賽德克魂」群組成員對話無明顯組織 階層關係,並非對不特定人實施犯罪暴行而組成之犯罪組織 等語。經查:
 ⒈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 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 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 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 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 犯結構。
 ⒉查被告雖有與金哲正、葉哲維周奕呈劉茂森共同為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惟其等係因得知被害人戊○○所在後,臨時相 約共同前往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等係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尚非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就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與蘇靖棋等人聚眾對被害人丁○○施暴、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四、)。則僅憑被告涉有事 實欄所示犯行,尚難遽認其有何操縱犯罪組織,糾集組織成 員持續對不特定人施以暴力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 之行為。
 ⒊次查,警方固有於110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對被告、金哲 正、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之住居所、所駕駛之車輛、天 悅車業、聖興會執行搜索,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查扣周奕呈所有之柴刀12把、手銬1副、鋁棒2支; 在天悅車業查扣柴刀3把、彎刀1把、鋁棒1支、木棍1支、防 彈背心1件;在聖興會查扣筍刀98把、菜刀2把、手銬1副、 腳鐐1副、球棒4支;在葉哲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查扣西瓜刀1把、柴刀3把;在周奕呈劉茂森 之住處及所使用之車輛內,查扣鋸齒刀3把、西瓜刀1把、電 擊棒1支、筍刀5支、鋁棒4支、木棒2支、剃刀1支等物,有 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10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0份附卷可佐。然聖興會係由 證人李享達主持,聖興會所在之高雄市○○區○○街000號為其 購入,在聖興會查扣之物,均為證人李享達所有,業據證人 李享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聖興會這個地方我一開始是用 我岳母的姐姐名字來承租,是我在108年12月底向神明擲杯 同意才購買下來當作聖興會;聖興會是我與一些結拜綽號家 信、凱凱、畜生等的朋友一起主持的。丙○○他們被查扣的柴 刀與我在聖興會內的筍刀不一樣,我的是筍刀;聖興會內的 筍刀是我於108年託新營的朋友在嘉義大賣場訂購,我一次 訂購1千多支;菜刀2把是我去日本買的,手銬、腳鍊在瑞豐 夜市買的,球棒也是放著而已等語明確(見警六卷第146頁 ;偵七卷第47頁)。至其餘扣案刀械雖為被告與周奕呈等人 所有,但無證據證明有供其等實施強暴犯罪所用,殊難憑此 即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以實施強暴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
 ⒋再稽之微信群組「熱鬧仔」、「賽德克魂」之對話紀錄,被 告(暱稱各為「綠金迪」、「泰迪」)與金哲正(暱稱各為 「喝了的狀況仔」、「哲」)、葉哲維(暱稱均為「張子強 」)、周奕呈(暱稱各為「便當」、「變臉」)、劉茂森( 暱稱均為「人有沒有」)雖皆在上開群組內,惟細繹其中對 話內容,僅可見被告、劉茂森等人與其餘不詳群組成員於天 悅槍擊案發生後,互相分享所知之後續發展、追查相關涉案 人士、謀劃報復被害人戊○○、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及警方 接獲民眾報案至聖興會處理時,商討如何應對調查等節。其 中群組成員各自發言,並無明顯指揮從屬之情形存在,尚難 認被告之地位較其他群組成員高,有居於操縱或指揮調度金 哲正、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之地位,與犯罪組織之「有 結構性」要件自有不符。  
 ⒌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哲正、葉哲維周奕呈劉茂森均否認 有何以天悅車業、聖興會為犯案據點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其等對於天悅車業之負責人為何人、聖興會係由何人 創立、「熱鬧仔」與「賽德克魂」群組係由何人於何時創立 、創立目的為何等項均不知情,且其等均未加入聖興會,天 悅車業係經營權利車業務,其等偶爾會去天悅車業泡茶聊天 等語(見訴三卷第445至448、453至454、460至461、464、4 67至470、474至475頁)。由上,僅足認定被告與金哲正等



人有以天悅車業為聚會場所乙節,至被告是否有以天悅車業 、聖興會為據點,組成所謂以實施強暴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則無從證明。
 ㈢綜上各情,實難僅憑前開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事證,即遽認 有本案組織之存在,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 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金哲正、葉哲維、周奕 呈、劉茂森間有何上下隸屬關係,而同時有操縱犯罪組織之 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 罪組織」存在,就此部分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㈡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劉宏亮於警詢中、被告林建龍於警詢及偵訊中 、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參與丁○○的部分,我沒有去應酒瀧酒店及旗 山,是後來到屏東阿曼汽車旅館我才有去調解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在天悅車業與蘇靖棋商議將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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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