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3月間,透過直播平台結識乙○○,兩人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維持網友關係,並有金錢往來,嗣乙○○於10 8年12月間與戊○○結婚後,刻意與丁○○疏遠,詎丁○○因聯繫 乙○○未果,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 book,下同)Messenger通訊軟體及Instagram網站(下稱IG ),以如附表二所示帳號,向戊○○之臉書及IG好友蔣翔雲( 臉書帳號「蔣阿雲」,戊○○胞妹)、楊昊禹(IG帳號「楊昊 禹」,戊○○友人)、詹家豪(IG帳號「詹家豪」,戊○○同事 )等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而以此方式散布關於他 人私德之誹謗文字,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妨害戊○○之名譽。
㈡、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 book,下同)Messenger通訊軟體及Instagram網站(下稱IG ),以如附表三所示帳號,向乙○○之臉書及IG好友柯美惠( 臉書帳號「陳淑玲」,乙○○母親)、張定豪(臉書帳號「滑 翔翼」,乙○○表哥)等人傳送如附表三所示文字訊息,以此 方式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文字,足以貶損乙○○人格尊嚴 與社會評價,妨害乙○○之名譽。
㈢、葉俊榮明知自然人之人像、姓名、出生日期、電話、家庭、 醫療、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等均為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
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17時51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以帳號「高雄桀」登入臉書「 爆料公社」社群網頁,刊登:「她叫乙○○,74年11月15日的 天蠍座,做過美甲師,新竹新豐人,有養了6隻馬爾濟斯狗 狗」等文字訊息,並張貼乙○○之頭像照片及金融帳戶資訊, 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前開個人資料特定乙○○身分, 侵害乙○○之資訊自決權、隱私權利益;且接續前開犯意,於 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Me ssenger通訊軟體及IG網站,以如附表四所示帳號,向戊○○ 、乙○○之臉書及IG好友陳美如(臉書帳號「郝郝」,乙○○友 人)、陳莉美(臉書帳號「Victoria」,戊○○同事)、乙○○ 學姐(未具名,臉書帳號「Victoria Chang」)、陳建志( IG帳號「陳建志」)傳送如附表四所示文字訊息及照片,而 散布乙○○之姓名、照片、聯絡方式、醫療資訊、地址等得以 直接或間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利用乙○○個人資料之方式,侵害乙○○之資訊自決 及隱私權利益,並散布關於他人私德之誹謗文字,足以貶損 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乙○○、戊○○。二、案經乙○○、戊○○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 卷第3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文字或資料,及在 「爆料公社」刊登貼文,然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因為乙○○之前有向我借錢,但 後來乙○○夫妻都不出來處理,我才傳訊息給他們的朋友,要 請乙○○夫婦出來解決債務;且為了要取信乙○○的朋友,我才 會傳送附表四所示乙○○的個人資料。在爆料公社刊登貼文是 我當時想請乙○○的朋友幫忙找到乙○○,我是好意想確認乙○○ 沒有想不開,並沒有以文字誹謗或洩漏個資的主觀犯意等語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傳送的訊息內容都是事實,並非不 實文字訊息等語。經查: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一 卷第29-31頁、第73-77頁、第127-133頁、訴卷第38-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竹偵卷第11-15頁、第91-95頁、 偵一卷第73-77頁)、乙○○(影卷第12-15頁、竹偵卷第17-1 9頁、第91-95頁、偵一卷第73-77頁、第127-133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10年9月24日使用IG帳 號「abccc01223」傳送予陳建志(IG帳號「陳建志」)之訊 息截圖(竹偵卷第99頁)、被告110年7月25使用Messenger 帳號「高杰」傳送予蔣翔雲(臉書帳號「蔣阿雲」)之訊息 截圖(竹偵卷101頁)、被告110年9月14日使用IG帳號「高 杰」傳送予楊昊禹(IG帳號「楊昊禹」)之訊息截圖(竹偵 卷第103頁)、 被告110年10月2日使用IG帳號「abccc01223 」傳送予詹家豪(IG帳號「詹家豪」)之訊息截圖(竹偵卷 第105頁)、 被告110年8月7日使用Messenger帳號「高杰」 傳送予柯美惠(臉書帳號「陳淑玲」)之訊息截圖(竹偵卷 第113頁)、被告110年9月25日使用Messenger帳號「高杰」 傳送予張定豪(臉書帳號「滑翔翼」)之訊息截圖(竹偵卷 第117頁)、 被告109年10月29日使用Messenger帳號「高杰 」傳送予陳美如(臉書帳號「郝郝」頁)之訊息截圖(竹偵 卷第115頁)、被告於爆料公社之發文截圖(竹偵卷第21頁 )等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傳送如附表二、三、四編號5文字訊息涉犯妨害名譽部 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 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 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 立,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查 被告本案係於110年8月至10月間傳送如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四編號5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戊○○、乙○○社群網站中 數名親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有看過告訴人他 們的臉書及IG,我選擇與告訴人他們比較有互動的對象傳送 ,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訴卷第377頁),堪認被告有使 其擇定之特定多數人見聞其所傳送文字訊息內容之散布意圖 。又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指稱告訴人戊○○「你老婆 乙○○說自己被家暴,你不管她們母子生活」、「沒擔當,沒 肩膀,靠在自己老婆這樣做,拿錢回家去幫你分擔家的開銷 」、「靠乙○○這樣騙,拿錢回去替你養兒子養家嗎?…求包 養這樣拿錢回家去」,並指稱告訴乙○○「說家裡沒錢,要去 酒店,做外送茶接客」、「家裡沒錢,只能去酒店,去接客 ,甚至說自己被強暴懷孕了」等語,以文義而言,實屬指摘 告訴人戊○○家暴、不願承擔家庭責任、依賴妻子以感情欺瞞 方式取財維生,及告訴人乙○○從事性交易、以感情詐取他人 金錢、遭強暴而懷孕等行為,此為一般社會常情上會遭人予 以負面評價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被告為年 屆四旬之成年人,且具大學畢業之學歷,堪認其係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均足以貶損他人社會 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傳送該些訊息予告訴人2人之數 名親友,其主觀上自有侮辱及誹謗告訴人2人之故意。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請告訴人夫妻出來解決債務始傳送如附 表二、三、四編號5之訊息,故其無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 然倘若確如被告所辯,其傳送訊息之目的僅意在敦促告訴人 2人出面解決雙方債務糾紛,被告大可單純告知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傳送對象其與告訴人2人間有債務糾紛,然因無法取 得聯繫,請該些傳送對象協助轉告盡速與其聯繫即可,實無 在該些文字訊息中再指摘告訴人2人「靠乙○○這樣騙」、「 家暴」、「求包養」、「去酒店,做外送茶接客」、「強暴 懷孕」之必要,顯見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 故意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
,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 、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 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 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 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 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 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 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 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 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 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 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 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 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 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 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 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 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 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 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 由。細繹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所示言詞, 僅係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乙○○、戊○○間之感情糾葛、金錢糾紛 或私人生活領域,又告訴人2人均非公眾人物,故被告指摘 告訴人2人之事無論虛實,均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自無從作為不罰之理由。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傳送的訊息 內容都是事實,從而不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等語,尚難 憑採。
㈣、綜上,被告如附表二、三、四編號5之文字訊息內容,均足以 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 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文字用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 自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刊登貼文及傳送如附表四編號1至4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已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爆料公社刊登含告訴人乙 ○○姓名、出生年月日、社會活動、照片之貼文,及傳送如附 表四編號1至4「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或訊息內容」欄所示告 訴人乙○○照片、醫療收據、聯繫方式等足以識別為告訴人乙 ○○之個人資料,且本案刊登貼文部分係公開發表於「爆料公 社」臉書頁面,堪認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網頁 公開揭露告訴人乙○○上開個人資料,此外,附表四編號1至4 之部分則係傳送予告訴人乙○○之親友,均屬對乙○○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
㈡、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取得告訴人告訴人乙○○之照片、連絡電話、繳費單、醫 療費用明細等資料,其中關於告訴人乙○○醫療費用明細應為 其醫療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特種 個人資料,除有明文規定之事由外,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另被告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之例外狀況,則其利用告訴人乙○○照片、出生年月日等個人 資料,亦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 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其利用亦應與取得原因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然被告卻在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之情形下,公 開揭露或將該些資料傳送予告訴人乙○○之數名親友,侵害告 訴人乙○○個人資訊自決權、隱私權。被告雖辯稱其係出於好 意要確認告訴人乙○○沒有想不開,抑或是要取信於告訴人乙 ○○之親友等語,然若被告行為時果係要確保告訴人乙○○之生 命安全,理應將該訊息轉知有救護專業能力之相關權責單位 或人士,而非將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刊登於臉書社群網站 專頁供既不特定且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之網路使用者觀覽 ,殊難想像被告此舉可有效防免告訴人乙○○的人身安全遭受 危殆;另依被告所陳,其傳送訊息予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對 象之目的是希望取信於告訴人乙○○親友敦促乙○○出面解決債
務糾紛,然被告實可以單純委託乙○○親友轉知、或提出民事 訴訟等合法途徑尋求雙方解決紛爭,是難認被告上開利用告 訴人乙○○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 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 、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而逾越蒐集 目的之必要範圍,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乙○○利益之 意圖,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 ,亦堪認定。
五、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 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林惠貞,為證明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均為真實,然承前所述,被告指摘之內容僅涉告訴人 2人之私德,即或屬實,亦不解免被告之加重誹謗刑責,是 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有關誹謗告 訴人戊○○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有關誹謗告訴人乙○○部分, 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分別侵害告訴人戊○○、乙○○之 同一名譽法益,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均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在臉書刊登含告訴人乙○○個人資料之貼文 ,且以臉書、IG傳送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乙○○照片 、個人資料等訊息,及以如附表四編號5同一則訊息誹謗告 訴人戊○○名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認係接續犯之一 行為。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 又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散布文字誹謗罪、1次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間有感 情及財務糾紛,即以文字傳送關於乙○○及其配偶戊○○之誹謗
訊息予特定多數人,另公開刊登及傳送告訴人乙○○之個人資 訊,損害告訴人戊○○、乙○○名譽及告訴人乙○○之個人資訊自 決權、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法益損害程度 、被告僅承認客觀行為又未實際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379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 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即被 告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 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竹偵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75號卷 聲他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二> 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11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卷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帳號 告訴人 傳送對象 訊息內容 傳送時間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Messenger帳號「高杰」 戊○○ 蔣翔雲(臉書帳號「蔣阿雲」) 你allen就這樣沒擔當,沒肩膀,靠在自己老婆這樣做,拿錢回家去幫你分擔家的開銷,而我們拿著證據找上門,你卻只會封鎖,撇清關係,獨善其身… 110年7月25日上午8時32分許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IG帳號「高杰」 戊○○ 楊昊禹(IG帳號「楊昊禹」) 你allen就這樣靠乙○○這樣騙,拿錢回去替你養兒子養家嗎?有擔當點好嗎。出來解決…她(指告訴人乙○○,下同)做的事,說自己媽媽吃藥自殺,說allen家暴她,求包養,拿了錢就避不見面…自己不好好工作賺錢養小孩養家,靠乙○○說自己恐慌症,情緒不穩,家裡沒錢,要養小孩養家,求包養這樣拿錢回家去…她說自己恐慌症…還說自己被強暴懷孕了(我才有她的懷孕照) 110年9月14日13時55分許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IG帳號「abccc01223」 戊○○ 詹家豪(IG帳號「詹家豪」) 你allen(指告訴人戊○○)都靠乙○○這樣騙拿錢回去幫你家用,養小孩嗎 110年10月2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帳號 告訴人 傳送對象 訊息內容 傳送時間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Messenger帳號「高杰」 乙○○ 柯美惠(臉書帳號「陳淑玲」) …請轉告她記得出庭來,到時候如果可以,也麻煩陪同她一起來,來看看她跟我的對話,說家裡沒錢,要去酒店,做外送茶接客,妳逼她出去工作賺錢… 110年8月7日13時18分許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Messenger帳號「高杰」 乙○○ 張定豪(臉書帳號「滑翔翼」) 麻煩你轉告她,敢做敢當。說自己恐慌症,無法工作,說自己的媽媽吃藥自殺…家裡沒錢,只能去酒店,去接客,甚至說自己被強暴懷孕了… 110年9月25日21時32分許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帳號 告訴人 傳送對象 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或訊息內容 傳送時間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Messenger帳號「高杰」 乙○○ 陳美如(臉書帳號「郝郝」) 傳送告訴人乙○○之照片、連絡電話、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中壢監理站繳費單、載有告訴人醫療資料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109年10月29日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Messenger帳號「高杰」 乙○○ 陳莉美(臉書帳號「Victoria」) 傳送告訴人乙○○之照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中壢監理站繳費單、載有告訴人醫療資料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110年3月16日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Messenger帳號「高杰」 乙○○ 未具名之乙○○學姐(臉書帳號「Victoria Chang」) 傳送告訴人乙○○之照片、連絡電話、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中壢監理站繳費單、載有告訴人醫療資料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110年3月28日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IG帳號「abccc01223」 乙○○ 陳建志(IG帳號「陳建志」) 傳送告訴人乙○○之照片、載有告訴人醫療資料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110年9月24日(與附表四編號5為同則傳送之訊息)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麻煩你轉告allen(即告訴人戊○○,下同),請他們夫妻出來面對…為何不敢出庭,怕什麼,怕看到我們手中你老婆乙○○說自己被家暴,你不管她們母子生活,只會要她出去工作賺錢養家養小孩…乙○○借了錢,就避不見面,你allen都靠乙○○這樣拿錢回去幫你家用,養小孩嗎」 110年9月24日(與附表四編號4為同則傳送之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