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01號
KSDM,112,訴,20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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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清豪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22日2時5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其 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網路 登入社群平台「推特」(Twitter),以暱稱「高雄裝備找 我不打槍價錢絕對實惠」之帳號,刊登「目前飲料(圖)有 比特幣/自取1:35/外送1:4/外送至少5個才送……」之暗示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文章,供不特定之平台使用者瀏覽,藉此銷 售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 包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適員警於111年5月22日2時56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述販賣毒品之訊息,喬裝買家與其 攀談,嗣於111年5月26日22時38分許,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含運費)交易5包咖啡包之合意,喬 裝買家之員警依蕭清豪之指示於同日23時27分將價金2,000 元匯入不知情之姚欣妤(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後,蕭清豪於111年5月27日13時21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泥門市內,利用交貨便 包裹將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 咖啡包5包寄出。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1年6月2日8時36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員農門市收受上開 包裹後,隨即將包裹內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扣押,因而止於未遂,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蕭清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訴卷】第89至 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33 5號卷【下稱他卷】第167頁,訴卷第87頁、第138頁),核 與證人姚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員林分 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45040號卷【下稱警卷】第37至40頁, 他卷第149至153頁),並有被告於推特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文章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頁)、被告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6頁、第48頁)、統一超 商東泥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至48頁)、 姚欣妤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53至57頁)、喬裝買家之員警提供之ATM轉帳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姚欣妤】(見他卷第85至88頁)、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第67 至70頁)、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9527號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寄送予喬裝買 家之員警之咖啡包5包扣案為憑(見訴卷第81頁);上開咖 啡包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抽驗1包,驗前 淨重2.6729公克,驗餘淨重1.1028公克),有該院111年6月 16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0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行為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所以用販賣咖啡包的方式賺錢 等語(見訴卷第87頁),是就此部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使用推特 ,以暱稱「高雄裝備找我不打槍價錢絕對實惠」之帳號,刊 登暗示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 分之咖啡包之文章,其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 明,且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交易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 已達成合致,被告亦已將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已著手販 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 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事由:
 ⑴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訴 卷第147至152頁),並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屬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 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執行完畢,卻未因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之個案」,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⒉未遂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販賣 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咖啡包之 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應屬未遂,其此部分犯行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堂」之 施志賢取得乙節,員林分局業已移送彰化地檢署並移由高雄 地檢署偵辦,且已偵查終結,對施志賢為不起訴處分,有員 林分局112年3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10847號函暨刑事案 件報告書、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訴卷第71至79頁、第165至167頁 ),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其刑事由及未遂、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摻有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咖啡包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扣案摻 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未及流入市場 ,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多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 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宣告:
㈠扣案之咖啡包5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寄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咖啡包5包,經送鑑定,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乙節, 業經說明如前。是以,該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 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自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 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該條雖未併 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 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 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 額為當。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使用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絡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38 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該 等行動電話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喬裝買家之員警,依被告之指示,將購買咖啡包之價金2,0 00元匯入姚欣妤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姚欣妤 提領後交給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姚欣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39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卷第87頁),並 有員警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憑 ,足認該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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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