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0號
KSDM,112,訴,19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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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室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室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孟宣任」部分沒收。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孟室安因有金錢需求欲向顏宏文借款,顏宏文要求孟室安須 找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作為借款 之擔保方同意借款,孟室安明知未取得其父親孟宣任之同意 或授權,為求順利向顏宏文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孟宣任」之署押及偽捺指印各 1枚,嗣於110年9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一段某 統一超商停車場,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填載自己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孟宣任為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後,持向顏宏文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 5000元之擔保,使顏宏文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借款16萬5000 元予孟室安顏宏文於扣除第一期利息1萬6500元後,交付1 4萬8500元予孟室安,致顏宏文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 於共同發票名義人孟宣任及票據流通之交易安全。嗣因顏宏 文屆期未獲清償,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暨 強制執行,孟宣任知悉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顏 宏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宏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孟室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訴卷】第5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878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38 頁,訴卷第49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宏文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36至38頁,訴卷第77至88頁) 、證人即被害人孟宣任於偵查中(見他卷第38頁)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票號578927號本票影本1紙(見他卷第7頁)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見他卷 第9至12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1份(見 他卷第27至29頁)、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1份 (見他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顏宏文借款3 3萬元,致告訴人顏宏文陷於錯誤,於扣除利息1萬6500元後 ,交付31萬3500元予被告等情,惟查:
 ⒈證人顏宏文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7日我朋友跟我說被告在 做中古車買賣,欠缺資金,介紹被告向我借款33萬元,當天 我拿33萬元在鳳林路一段統一超商停車場交給被告,被告當 場交付同額本票給我,他說要給我5%獲利,所以我扣掉1萬6 500元的利潤等語(見他卷第36至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說有看到一台車,他問我可否借他一筆周轉金, 我本來要借他33萬元,他說要給我5%利潤,所以我是交付33 萬元扣掉1萬6500元的利潤,即31萬3500元給被告等語(見 訴卷第78至79頁、第84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借16萬5000元,利息是每10天10分 ,扣掉第一期的利息1萬6500元,我實際拿到14萬8500元, 但告訴人顏宏文叫我簽2倍金額的本票等語(見他卷第3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告訴人顏宏文借款16萬50 00元,實拿14萬8500元,利息是10天一期,利息10分,利息 我都是直接交付現金給他等語(見訴卷第92至93頁)。 ⒊觀之證人顏宏文前開證述,及被告前揭供述,就被告交付附 表所示本票予證人顏宏文,證人顏宏文交付多少金額予被告 乙節,2人各執一詞。證人顏宏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借款除了本票以外,並無其他擔保品等語(見訴卷第84至85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除了附表所示本票外, 沒有提供其他擔保品作為擔保等語(見訴卷第93頁)相符, 足認被告僅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參



以民間借貸常態,在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抵押之情形下 ,基於債權人之立場,自有要求債務人開立高於實際借貸金 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以確保日後透過本票追償本利並取得債 權憑證,尚屬合理。況告訴人顏宏文與被告係透過朋友介紹 ,基於借款之原因而認識,兩人既非至親,又無特殊情誼, 依常情推論,告訴人顏宏文為保障其債權,當無如本票面額 所載全額借貸予被告,且未收取利息之理。故相較之下,本 院認被告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較為可信。 ⒋再輔以被告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0年12月底止,本金加利息 ,共還款15萬1000元予告訴人顏宏文,嗣於111年12月13日 與告訴人顏宏文調解成立,被告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顏宏 文,有被告提出之本案還款明細表(見他卷第31頁)、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111年12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調解書(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號卷【下稱 調偵卷】第3頁)在卷可憑,告訴人顏宏文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對於被告提出的還款明細沒有意見,我111年1月17日 去聲請本票裁定時,被告尚欠我8萬元左右,聲請本票裁定 後到調解這段時間,被告沒有再還我錢,一直到調解時才還 我,現在我跟被告的債務已經兩清了等語(見訴卷第87至88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顏宏文並非至親,又無特殊情誼,兩 人係本於借款關係而認識,苟告訴人顏宏文確係交付31萬35 00元借款予被告,何以事後於被告僅還款17萬1000元(計算 式:15萬1000元+2萬元=17萬1000元)之情形下,即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益徵被告供稱其是持附 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顏宏文借款16萬5000元,於扣除利息後 ,實際借得14萬8500元乙節,應堪採信。 ⒌是在被告否認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顏宏文借款33萬 元,告訴人顏宏文於扣除利息1萬6500元後,交付31萬3500 元予被告之情形下,自應由告訴人顏宏文提出有交付31萬35 00元予被告之證據。而查,告訴人顏宏文並未提出任何交付 金錢之證據,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交付附表 所示之本票是作為借款16萬5000元之擔保,告訴人顏宏文於 扣除第一期利息1萬6500元後,實際交付14萬8500元予被告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顏宏文借款33 萬元,致告訴人顏宏文陷於錯誤,於扣除利息1萬6500元後 ,交付31萬3500元予被告乙節,難認有據,故將此部分犯罪 事實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持之向告訴人 顏宏文借款,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 借款之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向告訴 人顏宏文借得款項,已如前述,是其偽造本票供擔保之行為 ,應認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孟 宣任之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 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偽造署押、指 印於附表所示本票後,交付予告訴人顏宏文行使,行為間有 局部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本案 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 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係為擔保借款,而為本案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 ,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



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 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若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 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堪予 憫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竟以前揭方法偽造如附表 所示本票,持之向告訴人顏宏文行使,致告訴人顏宏文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孟 宣任及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顏宏文調解成立,並已給 付完畢,獲得告訴人顏宏文之原諒,業經告訴人顏宏文證述 在卷(見訴卷第80頁),並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 8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有填補損害的積極作為 ;復酌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緩刑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顏宏文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顏宏文之原 諒,被害人孟宣任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已原諒被告,希望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訴卷第95頁),被告歷經本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相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為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並不影響於其上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因票據權利之行 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 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 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所示本票上發 票人欄「孟宣任」之署押及指印固屬偽造,但無礙於「孟室 安」簽名之真正,故僅就偽造共同發票人「孟宣任」部分,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附表所 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顏宏文借款16萬5000元,扣除 利息後實際取得14萬8500元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已給付告訴人顏宏文15萬1000元,嗣 與告訴人顏宏文再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 述,被告給付予告訴人顏宏文之總額已超過其實際借得之金 額,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顏宏文。是以, 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指印之欄位及數量 578927號 33萬元 110年9月17日 孟室安孟宣任 「發票人」欄偽造「孟宣任」之署押、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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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