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5號
KSDM,112,訴,175,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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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水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前某日起至12日止,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寶貝熊娛樂世界」玩編號501之SLOT機台輸錢 ,嗣林詮佳於同年月13日至「寶貝熊娛樂世界」玩同一機台 卻贏錢,陳文水認為其已養該機台數日,卻使林詮佳佔便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月 16日19時許,在「寶貝熊娛樂世界」前向林詮佳恫嚇稱要林 詮佳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否則會叫人把林詮佳押至 他處處理,因林詮佳不從,陳文水又取出棍子1支毆打林詮 佳,致林詮佳受有頭部、腹部、下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林詮佳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使林詮佳心生畏懼, 但因林詮佳身上僅有現金3,000元,乃先交付3,000元予陳文 水,再依陳文水要求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予陳文水,承 諾隔日再拿1萬7,000元來贖回本票,陳文水始離開現場。二、案經林銓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文水(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65 -6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訴卷第14 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詮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41-12頁、第45-46頁) ,並有杏和醫院111年2月16日乙診字第81074號診斷證明書 (姓名:林詮佳)(警卷第8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 ,被告亦稱對本院將該前案紀錄表供本院作為判斷累犯與否 及量刑之參考沒有意見(訴卷第154-155頁),應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固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動機、犯罪型態、情 節、手段及不法內涵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兼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 以上之罪,若本案加重最低本刑,難認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因自認告訴人玩遊戲機台佔其便宜,即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藉以獲取現金及本票,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 且實際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用,告訴人因而表示願意接受被告 道歉,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據告訴人供陳在卷( 訴卷第153-154頁),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訴卷第157-159 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 揭露,詳見訴卷第15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還我3,000元,也有還我 本票等語(訴卷第153頁),是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及本票 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但既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棍棒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有 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16日19時許在「寶貝熊娛樂 世界」前,取出棍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腹部 、下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訴卷 第16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依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 科刑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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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