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木花
陳傳勝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林善光
林倢玏
張素珍
林輝文
趙錦綉
林孟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118、52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 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 年月23日施行,本件係於112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木花、陳傳勝以被告林善光等人涉犯 妨害自由、傷害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118、5253號,下稱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5月17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 原處分書於112年5月23日分別送至聲請人陳木花住所、陳傳 勝居所,此有送達回證2份附卷可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 2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 112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之聲請並未逾 期且合於法定程序。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木花、陳傳勝均為財團法人高雄市 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下稱十邑同鄉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因 十邑同鄉會轄下建有福州山公祠暨林森紀念館-納骨塔(下稱 福州山公祠)公會祭奉祖先,惟公祠遭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認定屬違法經營,又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認定違反土地容 許使用項目,十邑同鄉會因而屢次受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並命拆除建物,聲請人遂依前揭處分之要求,定於111年2月 14日先行拆除公祠之金爐,並登報及發函請求派出所至現場 維持秩序,被告等因有所不滿,為阻止拆除作業,竟將4部 車輛停放於金爐出入口,阻止聲請人委託之廠商施作拆除工 程,經聲請人要求退去仍置之不理,妨害聲請人等行使遵照 政府法令作為之權利;且於警方介入協調溝通時,被告林善 光竟情緒失控,除大聲咆嘯外,還用力毆打聲請人陳傳勝之 手背,造成聲請人陳傳勝受傷,前揭情節已足認被告等人有 成立妨害自由、傷害罪之高度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五、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十邑同鄉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為 配合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之處分意旨,將十邑同鄉會轄下之 福州山公祠拆除,遂於111年2月10日與廠商簽約,約定於11 1年2月14日先行拆除公祠金爐、周邊水泥及碑文牌,並發函 請鳥松派出所屆時派員至現場協助維護秩序。豈料於111年2 月14日當日,被告等竟將4部車輛停放於金爐周圍,阻止施 工人員靠近金爐,還以肉身阻擋廠商施工,以此方式妨害聲 請人行使拆除金爐的權利,此行為實屬強制罪;另被告林善 光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竟對聲請人陳傳勝大聲咆嘯,並出 手用力毆打聲請人陳傳勝的手背,致聲請人陳傳勝受有手背 腫脹疼痛之傷害,被告林善光此等行為涉犯傷害罪等語。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林善光、林倢玏、張素珍、林輝文、趙錦綉、林孟輝等6
人涉嫌強制罪部分:
⑴被告林善光等6人固坦承有前往福州山公祠,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犯行,被告林善光辯稱:福州山公祠是我父親發起的,集 資買地要給福州來臺的同鄉人使用,該公祠是我父親蓋的, 聲請人只是管理人,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停在金爐前, 我沒有阻止他們施工等語。被告林倢玏辯稱:聲請人是通知 111年2月21日拆金爐,但拆除案發當天是111年2月14日,當 天我是去祭拜祖先,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停在公祠靠圍 牆那邊,沒有妨害他們施工,聲請人稱拆除公祠有開會通過 ,110年12月25日會員大會提案說明說有經過理監事會議通 過要拆除,但事實上沒有開理監事會議等語。被告張素珍辯 稱:我的車停在廣場,沒有妨害到任何人進出,我在現場一 句話都沒有說,告訴人通知我們是111年2月21日要拆除,但 我們111年2月14日去祭祖,所以當天我們並沒有妨害到他們 拆除的時間點等語。被告林輝文辯稱:我當天騎機車放在靠 近金爐的外緣,車號後面是2710號,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 講半句話,只是站在旁邊,也沒有阻擋他們等語。被告林孟 輝辯稱:拆除公告是111年2月21日,我們111年2月14日去祭 祖,當天早上尚未8點我們就在那裡燒香,也不知道要拆金 爐,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金爐旁的空地等 語。被告趙錦綉辯稱:同鄉會是公告111年2月21日要拆金爐 ,我是14日要去祭拜爸爸,既然已經公告111年2月21日要拆 金爐,就應該要依公告那天來拆,以往我去祭拜爸爸,車子 都是停這樣,我沒有要阻擋對方拆金爐,我也不知道他們那 天要來拆金爐,我在現場燒金紙,對方也沒有要我們移車, 何來的妨害自由等語。
⑵聲請人於111年2月14日8時許與所僱用之包商至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欲拆除福州山公祠之金爐、周邊水泥及碑文牌時 ,被告等6人均已將車輛停放在現場之空地,又十邑同鄉會 公告於111年2月21日拆除福州山金爐及公祠一情,為聲請人 2人及被告等人所是認,並有公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 辯稱已經公告2月21日要拆金爐,就應該要依公告那天來拆 ,我們14日去祭拜祖先等語,尚非不可採。參以聲請人2人 於111年2月14日拆除福州山公祠之金爐時,警方有到場維持 秩序,且被告林善光等人並未對聲請人2人施以暴力,尚難 認被告林善光等6人之行為已達刑法上強暴、脅迫之程度, 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 指述,逕認被告等6人涉犯強制罪責。
⒉被告林善光涉嫌傷害罪部分:
⑴詢據被告林善光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陳傳勝伸手過來
要碰我身體,我手伸過去叫他走開,我有撥到他的手臂,但 是沒有造成陳傳勝受傷等語。
⑵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善光涉有傷害之罪嫌,固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被告林善光與聲請人 陳傳勝在現場發生爭執時,被告林善光確實有徒手拍打聲請 人陳傳勝右手掌背2下,第1次輕輕拍打,第2次稍微用力拍 打,在場之被告林倢玏及員警均有出面勸阻一情,有錄影光 碟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然證人即被告林倢玏證 稱:當時陳傳勝把手伸到林善光那邊,林善光只是把他手拍 走,力量不大,也不是要毆打他,不會造成陳傳勝受傷等語 。證人即在場員警詹超評證稱:他們當時在談事情,我有看 到他們有碰觸,但沒有看到是用打的,在安全維護過程中, 沒有人受傷等語。可見告訴人陳傳勝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是否為被告林善光徒手拍打2下所造成,容非無疑,是被告 林善光辯稱:我手伸過去叫他走開,我有撥到他的手臂,但 是沒有造成陳傳勝受傷等語,尚非不可採,自難僅憑聲請人 陳傳勝之指述,遽認被告林善光涉有傷害之罪嫌。 ⒊綜上,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被告林 善光與聲請人陳傳勝在現場發生爭執時,聲請人陳傳勝先以 手往上撥了被告林善光的手肘,被告林善光確實有徒手拍打 聲請人陳傳勝右手掌背2下,第1次輕輕拍打,第2次稍微用 力拍打,在場之被告林倢玏及員警均有出面勸阻一情,有錄 影光碟及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傳勝確有先 以手撥了被告林善光的手,則被告林善光辯稱:「我沒有打 他,我是撥開他的手,叫他不要過來。」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自難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
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6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 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等之再議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稱為執行高雄市政府相關主管單位拆除福州山公
祠之要求,訂於111年2月14日先進行拆除金爐等主建物以外 之周邊設施,並於期前公告週知等語,惟聲請人通知十邑同 鄉會會員有關福州山公祠金爐及公祠週邊部份設施,訂於11 1年2月21日拆除乙情,業據被告林倢玏、張素珍、林孟輝、 趙錦秀於偵詢時供述在卷(111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第89頁至 第93頁、第156頁)、被告林善光、林輝文於警詢時陳述在案 (警卷第39頁、第55頁),並有書寫「福州山金爐及公祠周邊 部份設施,將於111.02.21日拆除」字句之公告1紙在卷可查 (111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第129頁),足認十邑同鄉會原係訂 於111年2月21日進行拆除工事,另被告等6人於警詢時均稱 因為111年2月21日福州山公祠要拆除了,111年2月14日先前 往公祠祭祖,完全不知當天有拆除工程會進行等語(警卷第3 3頁、第39頁、第43頁、第49頁、第56頁、第61頁),是被告 等6人稱111年2月14日前往福州山公祠之目的在於祭祖,而 非事前就已經知悉當天會有拆除工程要進行等語尚非不可採 ,依此亦堪認被告等6人並非事前已相約要一同前往公祠阻 止拆除工事。另依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現場影 片截圖,可知被告等人的車輛係停放於公祠主建物正前方空 地上,金爐位於該空地面向主建物之左側,該處空地為一類 似可供停車之設施,此有現場影片截圖1份在卷可憑(111年 度他字第3501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車輛停放該處可最 靠近主建物,方便出入,被告等6人既然要前往祭祖,將車 輛停放在該處合於常情,且被告6人所駕駛、乘坐之4輛車輛 分別停在空地兩側,一邊分別置放2輛,中間仍留有通道可 供其他車輛開入空地,如被告要阻止拆除工程所使用車輛靠 近金爐,被告等人大可將其中一台車輛停放於該空地之出入 口處,或者將4部車輛全數停在金爐週圍,如此即可最大程 度阻絕工程車輛靠近金爐,然當時僅有1台車停放在金爐正 前方,被告等6人是否真有以此妨害聲請人進行拆除工程, 已有可疑;再者,如被告等6人之中所駕駛之車輛有妨害工 程進行之虞,聲請人可先請車主移開車輛,當時亦有警察在 場可尋求警方幫助居間協調,然被告即將車輛停放於金爐前 方之車主趙錦綉稱:沒有人來叫我移車等語(111年度他字 第3501號卷第156頁),是尚難僅以被告等6人車輛停放位置 靠近金爐,遽認被告等6人有涉犯強制罪之嫌疑。至告訴意 旨稱被告等6人有以身體阻擋工程進行云云,依卷附之現場 影片截圖雖可見被告等人在金爐附近討論事情,然距離挖土 機等拆除器具仍有一段距離,且此時挖土機並無人操作、未 處於作業中之狀態,亦未有其他工事正在進行,卷內亦未見 有何被告等6人以身體阻止拆除工事進行之事證,是告訴及
聲請意旨此部分亦難採認。
⒉聲請人陳傳勝稱被告林善光用力拍打其手背造成其受有如右 手挫傷之傷害云云,經查,被告林善光有以手拍開聲請人陳 傳勝之右手背2下乙節,業據被告林善光自承在卷,並有高 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被告林善光雖 有以左手碰觸聲請人陳傳勝之右手手背,惟觀現場影片截圖 可知,被告林善光與聲請人陳傳勝當時發生口語爭執,兩人 逐漸靠近並手指對方交談,是被告林善光稱出手拍到聲請人 陳傳勝的手背只是因為要隔擋對方,不想聲請人陳傳勝再靠 近自己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林善光碰觸聲請人陳傳勝之目 的既非出於傷害對方的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意,原 處分及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林善光無傷害犯意,犯嫌不足,尚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 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 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 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