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51號
KSDM,112,聲判,5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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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木花
陳傳勝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林善光



林倢玏



張素珍



林輝文


趙錦綉



林孟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118、525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 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 年月23日施行,本件係於112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木花陳傳勝以被告林善光等人涉犯 妨害自由、傷害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118、5253號,下稱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5月17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 原處分書於112年5月23日分別送至聲請人陳木花住所、陳傳 勝居所,此有送達回證2份附卷可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 2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 112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之聲請並未逾 期且合於法定程序。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木花陳傳勝均為財團法人高雄市 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下稱十邑同鄉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因 十邑同鄉會轄下建有福州山公祠暨林森紀念館-納骨塔(下稱 福州山公祠)公會祭奉祖先,惟公祠遭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認定屬違法經營,又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認定違反土地容 許使用項目,十邑同鄉會因而屢次受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並命拆除建物,聲請人遂依前揭處分之要求,定於111年2月 14日先行拆除公祠之金爐,並登報及發函請求派出所至現場 維持秩序,被告等因有所不滿,為阻止拆除作業,竟將4部 車輛停放於金爐出入口,阻止聲請人委託之廠商施作拆除工 程,經聲請人要求退去仍置之不理,妨害聲請人等行使遵照 政府法令作為之權利;且於警方介入協調溝通時,被告林善 光竟情緒失控,除大聲咆嘯外,還用力毆打聲請人陳傳勝之 手背,造成聲請人陳傳勝受傷,前揭情節已足認被告等人有 成立妨害自由、傷害罪之高度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五、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十邑同鄉會之理事長及理事,為 配合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之處分意旨,將十邑同鄉會轄下之 福州山公祠拆除,遂於111年2月10日與廠商簽約,約定於11 1年2月14日先行拆除公祠金爐、周邊水泥及碑文牌,並發函 請鳥松派出所屆時派員至現場協助維護秩序。豈料於111年2 月14日當日,被告等竟將4部車輛停放於金爐周圍,阻止施 工人員靠近金爐,還以肉身阻擋廠商施工,以此方式妨害聲 請人行使拆除金爐的權利,此行為實屬強制罪;另被告林善 光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竟對聲請人陳傳勝大聲咆嘯,並出 手用力毆打聲請人陳傳勝的手背,致聲請人陳傳勝受有手背 腫脹疼痛之傷害,被告林善光此等行為涉犯傷害罪等語。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林善光林倢玏張素珍林輝文趙錦綉林孟輝等6



人涉嫌強制罪部分:
 ⑴被告林善光等6人固坦承有前往福州山公祠,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犯行,被告林善光辯稱:福州山公祠是我父親發起的,集 資買地要給福州來臺的同鄉人使用,該公祠是我父親蓋的, 聲請人只是管理人,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停在金爐前, 我沒有阻止他們施工等語。被告林倢玏辯稱:聲請人是通知 111年2月21日拆金爐,但拆除案發當天是111年2月14日,當 天我是去祭拜祖先,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停在公祠靠圍 牆那邊,沒有妨害他們施工,聲請人稱拆除公祠有開會通過 ,110年12月25日會員大會提案說明說有經過理監事會議通 過要拆除,但事實上沒有開理監事會議等語。被告張素珍辯 稱:我的車停在廣場,沒有妨害到任何人進出,我在現場一 句話都沒有說,告訴人通知我們是111年2月21日要拆除,但 我們111年2月14日去祭祖,所以當天我們並沒有妨害到他們 拆除的時間點等語。被告林輝文辯稱:我當天騎機車放在靠 近金爐的外緣,車號後面是2710號,我當天從頭到尾都沒有 講半句話,只是站在旁邊,也沒有阻擋他們等語。被告林孟 輝辯稱:拆除公告是111年2月21日,我們111年2月14日去祭 祖,當天早上尚未8點我們就在那裡燒香,也不知道要拆金 爐,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金爐旁的空地等 語。被告趙錦綉辯稱:同鄉會是公告111年2月21日要拆金爐 ,我是14日要去祭拜爸爸,既然已經公告111年2月21日要拆 金爐,就應該要依公告那天來拆,以往我去祭拜爸爸車子 都是停這樣,我沒有要阻擋對方拆金爐,我也不知道他們那 天要來拆金爐,我在現場燒金紙,對方也沒有要我們移車, 何來的妨害自由等語。
 ⑵聲請人於111年2月14日8時許與所僱用之包商至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欲拆除福州山公祠之金爐、周邊水泥及碑文牌時 ,被告等6人均已將車輛停放在現場之空地,又十邑同鄉會 公告於111年2月21日拆除福州山金爐及公祠一情,為聲請人 2人及被告等人所是認,並有公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 辯稱已經公告2月21日要拆金爐,就應該要依公告那天來拆 ,我們14日去祭拜祖先等語,尚非不可採。參以聲請人2人 於111年2月14日拆除福州山公祠之金爐時,警方有到場維持 秩序,且被告林善光等人並未對聲請人2人施以暴力,尚難 認被告林善光等6人之行為已達刑法上強暴、脅迫之程度, 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 指述,逕認被告等6人涉犯強制罪責。
 ⒉被告林善光涉嫌傷害罪部分:
 ⑴詢據被告林善光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陳傳勝伸手過來



要碰我身體,我手伸過去叫他走開,我有撥到他的手臂,但 是沒有造成陳傳勝受傷等語。
 ⑵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善光涉有傷害之罪嫌,固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被告林善光與聲請人 陳傳勝在現場發生爭執時,被告林善光確實有徒手拍打聲請 人陳傳勝右手掌背2下,第1次輕輕拍打,第2次稍微用力拍 打,在場之被告林倢玏及員警均有出面勸阻一情,有錄影光 碟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然證人即被告林倢玏證 稱:當時陳傳勝把手伸到林善光那邊,林善光只是把他手拍 走,力量不大,也不是要毆打他,不會造成陳傳勝受傷等語 。證人即在場員警詹超評證稱:他們當時在談事情,我有看 到他們有碰觸,但沒有看到是用打的,在安全維護過程中, 沒有人受傷等語。可見告訴人陳傳勝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是否為被告林善光徒手拍打2下所造成,容非無疑,是被告 林善光辯稱:我手伸過去叫他走開,我有撥到他的手臂,但 是沒有造成陳傳勝受傷等語,尚非不可採,自難僅憑聲請人 陳傳勝之指述,遽認被告林善光涉有傷害之罪嫌。 ⒊綜上,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被告林 善光與聲請人陳傳勝在現場發生爭執時,聲請人陳傳勝先以 手往上撥了被告林善光的手肘,被告林善光確實有徒手拍打 聲請人陳傳勝右手掌背2下,第1次輕輕拍打,第2次稍微用 力拍打,在場之被告林倢玏及員警均有出面勸阻一情,有錄 影光碟及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傳勝確有先 以手撥了被告林善光的手,則被告林善光辯稱:「我沒有打 他,我是撥開他的手,叫他不要過來。」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自難認被告有傷害之犯意。
⒉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6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 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等之再議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稱為執行高雄市政府相關主管單位拆除福州山公



祠之要求,訂於111年2月14日先進行拆除金爐等主建物以外 之周邊設施,並於期前公告週知等語,惟聲請人通知十邑同 鄉會會員有關福州山公祠金爐及公祠週邊部份設施,訂於11 1年2月21日拆除乙情,業據被告林倢玏張素珍林孟輝趙錦秀於偵詢時供述在卷(111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第89頁至 第93頁、第156頁)、被告林善光林輝文於警詢時陳述在案 (警卷第39頁、第55頁),並有書寫「福州山金爐及公祠周邊 部份設施,將於111.02.21日拆除」字句之公告1紙在卷可查 (111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第129頁),足認十邑同鄉會原係訂 於111年2月21日進行拆除工事,另被告等6人於警詢時均稱 因為111年2月21日福州山公祠要拆除了,111年2月14日先前 往公祠祭祖,完全不知當天有拆除工程會進行等語(警卷第3 3頁、第39頁、第43頁、第49頁、第56頁、第61頁),是被告 等6人稱111年2月14日前往福州山公祠之目的在於祭祖,而 非事前就已經知悉當天會有拆除工程要進行等語尚非不可採 ,依此亦堪認被告等6人並非事前已相約要一同前往公祠阻 止拆除工事。另依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現場影 片截圖,可知被告等人的車輛係停放於公祠主建物正前方空 地上,金爐位於該空地面向主建物之左側,該處空地為一類 似可供停車之設施,此有現場影片截圖1份在卷可憑(111年 度他字第3501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車輛停放該處可最 靠近主建物,方便出入,被告等6人既然要前往祭祖,將車 輛停放在該處合於常情,且被告6人所駕駛、乘坐之4輛車輛 分別停在空地兩側,一邊分別置放2輛,中間仍留有通道可 供其他車輛開入空地,如被告要阻止拆除工程所使用車輛靠 近金爐,被告等人大可將其中一台車輛停放於該空地之出入 口處,或者將4部車輛全數停在金爐週圍,如此即可最大程 度阻絕工程車輛靠近金爐,然當時僅有1台車停放在金爐正 前方,被告等6人是否真有以此妨害聲請人進行拆除工程, 已有可疑;再者,如被告等6人之中所駕駛之車輛有妨害工 程進行之虞,聲請人可先請車主移開車輛,當時亦有警察在 場可尋求警方幫助居間協調,然被告即將車輛停放於金爐前 方之車主趙錦綉稱:沒有人來叫我移車等語(111年度他字 第3501號卷第156頁),是尚難僅以被告等6人車輛停放位置 靠近金爐,遽認被告等6人有涉犯強制罪之嫌疑。至告訴意 旨稱被告等6人有以身體阻擋工程進行云云,依卷附之現場 影片截圖雖可見被告等人在金爐附近討論事情,然距離挖土 機等拆除器具仍有一段距離,且此時挖土機並無人操作、未 處於作業中之狀態,亦未有其他工事正在進行,卷內亦未見 有何被告等6人以身體阻止拆除工事進行之事證,是告訴及



聲請意旨此部分亦難採認。
 ⒉聲請人陳傳勝稱被告林善光用力拍打其手背造成其受有如右 手挫傷之傷害云云,經查,被告林善光有以手拍開聲請人陳 傳勝之右手背2下乙節,業據被告林善光自承在卷,並有高 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被告林善光雖 有以左手碰觸聲請人陳傳勝之右手手背,惟觀現場影片截圖 可知,被告林善光與聲請人陳傳勝當時發生口語爭執,兩人 逐漸靠近並手指對方交談,是被告林善光稱出手拍到聲請人 陳傳勝的手背只是因為要隔擋對方,不想聲請人陳傳勝再靠 近自己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林善光碰觸聲請人陳傳勝之目 的既非出於傷害對方的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意,原 處分及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林善光無傷害犯意,犯嫌不足,尚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 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 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 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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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