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家珮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吳怡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
1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9
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 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家珮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 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 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 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吳怡臻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 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09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送達 ,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 年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 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 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㈠被告坦承原任職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 ,於111年2月8日12時許,至臺南市歸仁區歸仁郵局將載有 「艾多美公司財務長(即聲請人)要求提供回扣」、「以各 種理由延後付款及找麻煩」、「供應商需要奉獻…否則不會 提供產品曝光機會,甚至會讓產品下架」等內容之郵件,郵 寄到艾多美公司指定由公司董事長「Han-Gill Park」收件 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 聯、信封以及信件內容翻拍照片、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 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 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
接收訊息之特定人,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自我負 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 圖,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 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例如:多數 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不特定人可得見聞之場所)、或藉人 (例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或藉方式(例如:於 不特定人可瀏覽之網路網頁刊登文字或圖畫、或於特定多數 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刊登文字或圖畫)之助力以散布 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被告辯稱:我為了公司好以及大眾消費者權益,做這件事是 希望總公司大老闆可以調查是否真的有這件事,我也是不希 望被其他人看到、知道,才會以快捷形式寄到韓國,指定給 韓國董事長本人。後來我接到警察通知,跟臺灣區總經理具 松謨先生聯繫,他說是他把信件給聲請人看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19頁),而被告郵寄之國際快捷郵件上收件人 姓名確實明確記載「CEO mr.Han-Gill Park」,再對照卷附 艾多美公司網頁資料,其上記載「Chairman Mongsang Han- Gill Park」(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堪認被告郵寄 之收件人「Han-Gill Park」確實為艾多美集團之負責人。 是被告既已將郵件之收件人限定為艾多美集團之韓國總公司 負責人,其辯稱並無讓他人看到信件內容之意,尚值採信。 ㈢聲請人之代理人雖主張艾多美公司從櫃台、收發、海外事業 部、臺灣地區負責人、董事長下之決策委員會之人皆會得悉 信件內容,並提出被告任職於艾多美公司之工作紀錄(見偵 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亦須向上層層陳報,而認被告明知本 案信件將透過層層相關權責人員往上報告,故被告主觀上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然卷內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艾多美 韓國總公司海外事業部之主任以及艾多美集團財務長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79頁至第200頁),未見其他證據 證明艾多美公司於收受本案郵件後,究竟為了翻譯信件交予 「Han-Gill Park」閱覽,而讓哪些特定人知悉內容,是本 案是否已構成讓特定多數人知悉之要件,尚屬可疑。至於被 告在艾多美公司處理業務內容之工作處理流程,係屬工作事 項處理,涉及權責劃分,自然要層層上報,然被告所寄之郵 件係使用郵局之專用信封(見警卷第23頁),從外觀無法得 知係與艾多美公司負責人之公務相關信件,則郵件內容即有 涉及隱私之可能,是該郵件縱然係因海外送達而需要通過安 全檢查與翻譯,仍與艾多美公司之業務處理方式未必相同,
僅憑被告在艾多美公司之工作紀錄尚難遽論被告主觀上就本 案信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證稱:從櫃台、收發,信件一路有不同 人看過,海外事業部同事、台灣區總經理都有告知我。我不 在總公司無法確定流通範圍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若艾 多美公司係因調查求證所需致相關人員輾轉知悉,係屬該公 司內部調查之權限,究竟會讓哪些人知悉內容,係艾多美公 司自行處理而導致信件內容散布予他人之結果,此非被告所 能控制。況且聲請人既於偵查中供稱:就我知道韓國懂中文 的人不少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艾多美公司如第一時間 已由懂中文之人員翻譯而得悉內容後,既已知信件內容涉及 重要須查證之內容,卻仍將信件內容給多數人接觸、傳閱, 此情形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控制,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行為 該當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將不實信件內容散布於眾之主觀意 圖,自難令被告負加重誹謗罪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惟已經本院說明就偵查中已顯現之證 據均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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