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博裕
住臺灣省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號之0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
2年5月19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815字第1129039386號函拒絕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博裕(下稱聲請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 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97,028元確定,其餘扣案之現金243,972元並未經宣告沒收 ,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雄檢)聲請發還,經雄檢檢察官以此款項非聲請人所有,聲 請人不得因犯罪而有所得,否准聲請人發還上述款項之聲請 ,於法未合,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處分等語。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 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 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 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 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 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 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博裕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雄檢聲請發還未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之扣案現金243,972元,執行檢察官於同年5月19日以雄檢信 峨112執聲他815字第1129039386號處分否准發還之聲請;而 聲請人則是於112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處分, 有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按。經查執行檢察官 上述處分因係以平信寄送,並無送達證書可資證明聲請人何 時收受送達,是以本院採有利於聲請人之原則,認聲請人此
項聲請並未遲誤法定聲請期間。
㈡本案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確 定判決理由三㈡⒈⑦載明「被害人薛富容分別匯入29,982元、2 9,985元至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提款2 萬元、2萬元、2萬元,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6萬元) 已逾薛富容所交付款項,應認其中59,967元(即薛富容轉帳 金額)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06年5月15日、6月1日分別給 付2萬元,另2萬元於同年7月1日前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調 解報告書及被告手機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薛富容之求償 權實已獲得滿足,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再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等語,則被害人薛富容匯入上述帳戶,已遭被 告提領之59,967元,既於本案遭查扣,但因以上理由未經上 述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則此部分款項是否應發還聲請人,容 有研求之必要。
㈢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本案經警查獲時,已向承辦員警坦言 當場起獲之現金441,000元是查獲當日以詐騙集團提供之提 款卡在高雄市各處提款機提領之款項,已經本院核閱本案審 理案卷無誤(詳本案警卷頁5-6所載),由此雖可證明遭查 獲之上述現金並非被告所有;但上述查扣之現金僅有部分款 項197,028元經本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其餘款項243,972元 則僅於理由說明「扣案之現金,未於本件宣告沒收部分,由 檢察官另斟酌是否應於被告他案所犯之相關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有上述確定判決可佐。本案送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 向本案原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詢「 是否尚有被害人偵查中?」,經該移送機關函覆本案「未有 發現新被害人,僅當時移送書所載之郭軒成等8名被害人」 等情,有該分局107年11月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77410 0號函為憑(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沒字第1676 號執行卷宗),是以本案既經查明未發現有其他被害人,則 聲請人雖非此部分款項之所有人,但能否以持有人之身分聲 請發還此部分款項?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若聲請人未能 以持有人身分聲請發還,則此部分款項可否依理由二所引刑 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作最終之處理,亦有 詳加斟酌之處。執行檢察官於聲請人歷次聲請發還此部分款 項時,均以此部分款項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不得因犯罪 而更有所得等理由,否准聲請人之聲請,且遲未就此部分款 項做最終處理之處分,其所持理由顯然不夠完備,有欠妥適 。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