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軍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軍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軍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
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
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
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 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 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0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8號 110年7月7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33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緝字第180號(執行完畢) 1.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 竊盜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 110年6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 110年8月25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47號 3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112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112年3月1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