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11號
KSDM,112,聲,911,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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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孟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孟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孟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 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 即附表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 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5年5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表 示希望從輕定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 開2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 罪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3日及110年4月22日,被害之法益及 犯罪手法並不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 ,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已執畢)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111年4月1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111年5月11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4月3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111年4月1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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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