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43號
KSDM,112,聲,124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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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承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2年4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相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部分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持有毒品則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 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檢察官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署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未到署 ,經囑警拘提中,且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雄檢信山112執聲107 0字第1129057011號函文在卷可參。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2



罪之案情及所判處之刑,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而無重 複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66號 112年3月20日 同左 112年4月27日 【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9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112年4月24日 同左 112年6月3日 【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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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