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叢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叢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叢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7 日)以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 表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 定。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本 件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調查表可參。爰斟酌受刑人陳述 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相異。再衡諸 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係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8日至110年12月2日(聲請書記載為112年12月1日,應予更正) 111年7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7836號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07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55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85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 日期 同上 112年6月1日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執字第2308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執字第46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