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7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 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11月),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約1年)、侵害法益不同、犯 罪型態亦不相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44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罰金刑,而無須再定其應執行刑, 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陳福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5.1 110.6.21、110.6.18、110.6.20 110.6.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3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 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4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1.11.24 112.3.29 112.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4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4 112.5.3 112.5.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2號
*編號2至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