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49號
KSDM,112,聲,1049,202307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8日 110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9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3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2年4月19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13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68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