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飛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飛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 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前述關於有期徒刑之定刑理念,諸 如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等項,於數罰金 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亦應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
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 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18日、110年12月11日,依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19號 112年1 月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19號 112年2 月22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112年4 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112年5 月16日 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