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峻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詐欺取財之 犯意」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另補充不採被告朱峻賢 (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 、地,盜刷被害人朱正義(下稱被害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被網路上的人詐騙購買虛擬貨幣,才會提供被害人 的信用卡出去,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 第17、19頁)。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 ,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 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 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是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 人是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 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
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 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 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 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經查,本案 被告明知被害人僅授權被告得持被害人之信用卡作為繳交被 告其及家人保費之用,被告卻逾越授權範圍,未獲被害人同 意,逕擅自使用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及 簡訊OTP認證碼等資料,並以網路傳輸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而行使,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㈡復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 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又網路虛擬商品(諸如: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等),係以電 磁紀錄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體 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 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 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詐得者,均為虛擬貨幣,並非具體現 實可見之財物,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 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 條,俾利其防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輸入被害人信用卡 卡號刷卡,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 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 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 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 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件主文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無庸贅載「準」 字,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冒用被害人名義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且藉此施以詐術獲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事後已將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 款悉數繳清,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 刑責,且有被害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23頁),犯罪所生危 害復已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 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 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被告本案詐得利益價值共9萬3,000元(計算式:23000+7000 0=93000),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將被害人之信用卡帳款悉數繳清,已如前述,若再就前 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朱峻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峻賢明知其並未獲得朱正義之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朱峻賢於 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32分,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 用網路連線至Binance網站,由該人在Biance網站代朱峻賢 購買虛擬貨幣,朱峻賢再至Biance網站輸入其父親朱正義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
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簡訊之OTP認證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 之線上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並將訂購資料經網路傳輸予Biance網站購買虛擬貨幣 。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以為朱峻賢係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 之人,因而檢核同意付款,且Binance網站亦因此誤認可取 得刷卡款項而給付相關商品予朱峻賢。(二)朱峻賢另於同 日下午7時36分許,透過網路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知悉朱峻賢並未獲得授權使用 系爭信用卡),委由該人利用網路連線至Biance網站,由該 人在該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朱峻賢再將提供簡訊OT P認證碼予該人,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7萬元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並將訂購資料經網路傳輸予Biance網站代朱峻 賢購買虛擬貨幣。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以為朱峻賢係有權 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因而檢核同意付款,且Binance網站 亦因此誤認可取得如刷卡款項而給付相關商品予朱峻賢。嗣 因朱峻賢向朱正義謊稱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經朱正義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峻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朱正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 之刷卡紀錄及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32分時刷卡之IP位址、B inance網站就上述交易回覆之使用者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之簡訊資料、IP位址 223.139.176.58於上述刷卡時之使用者資訊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兩次刷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於111年9月25日下午7時36分,透過不知情之年籍不詳之人 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刷卡,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次盜刷 信用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關於犯 罪所得部份,因被告已繳納上開盜刷信用卡之款項,此有被 告提出之繳款證明在卷可佐,佐以被害人朱正義具狀表示不 再追究,堪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