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1號
KSDM,112,簡,431,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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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盛



曹少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63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曹少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蕭振盛可預見拉扯推擠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 於縱使傷害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補充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蕭振盛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有用手推被告曹少軒胸部之事實(見警二卷第2至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他,也沒有跟 他互相拉扯推擠等語。惟查:
 ㈠曹少軒因不滿樓上住戶蕭振盛孫子跑跳發出噪音,乃上樓 至蕭振盛住處踹門,而與蕭振盛發生肢體衝突,曹少軒徒手 毆打蕭振盛之臉部成傷,蕭振盛徒手推擠曹少軒,並與其兒 子蕭訓明孫子蕭力勝共同拉扯推擠曹少軒之事實,為蕭振 盛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至3頁),核與曹少軒、 證人蕭訓明蕭力勝陳怡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二卷第20頁、調偵卷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另觀諸曹少軒所提出之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可知曹少軒 於案發當日,即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勢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頁),是 上開診斷書上關於曹少軒頭部之傷勢,與曹少軒指訴遭蕭振 盛攻擊之部位相近,而關於其右手挫傷之傷勢,亦為通常一



般人爭執拉扯中容易導致,足認曹少軒上開所受傷害結果確 係遭蕭振盛與其家人拉扯傷害之情節所致無訛。再者,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知拉扯推擠他人,可能因而傷及該人 ,依蕭振盛於警詢中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二卷第 1頁),應無不知之理;佐以本件事發當時蕭振盛曹少軒 發生爭執,則蕭振盛於此客觀情節而造成曹少軒受傷,亦無 何悖於常理之處,益徵蕭振盛推擠拉扯曹少軒之初,其主觀 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從而,被告蕭振盛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振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曹少軒蕭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曹少軒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曹少軒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法解決糾紛,竟率爾徒手毆打蕭振盛,造成蕭振盛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曹少軒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蕭振盛所 受傷勢之情狀;另審酌蕭振盛不思以和平之方法解決紛爭, 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曹少軒,所為實有不該 ,且蕭振盛犯後否認犯行,殊值非難;復考量蕭振盛犯罪之 整體情節、手段、曹少軒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兼衡被告2人 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調偵卷第3頁), 及被告2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蕭振盛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審酌本案起因於住於樓下 之被告曹少軒因不滿樓上住戶被告蕭振盛孫子跑跳發出噪 音,遂上樓前往理論,因情諸失控,先行腳踹被告蕭振盛住 處大門數下,繼而對出門查看之被告蕭振盛徒手毆打臉部數 下,以致生此糾紛,復考量被告蕭振盛年逾70歲,年紀老大 ,而被告曹少軒未滿50歲,方當壯年,故被告曹少軒對被告 蕭振盛出拳毆擊,在體能、身裁及年齡上均佔有明顯的優勢 ,且被告曹少軒一到樓上即用力腳踹被告蕭振盛住處大門,



挑釁意味濃厚,顯有不排除以暴力解決問題的打算,由是堪 認本件糾紛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曹少軒,而不在被告蕭振盛 ,故被告蕭振盛雖否認犯行,然本院綜合上情,仍認其受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其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33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791號
  被   告 蕭振盛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曹少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少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9日0時許 ,因不滿樓上住戶蕭振盛孫子跑跳發出噪音,遂上樓前往 蕭振盛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3樓之3住處,腳踹該 處大門多次,蕭振盛乃外出查看,曹少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蕭振盛臉部數下,蕭振盛亦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推曹少軒身體,蕭振盛之兒子蕭訓明孫子



蕭力勝知悉蕭振盛遭毆打,遂與蕭振盛共同拉扯推擠曹少軒曹少軒亦回手攻擊蕭振盛蕭訓明,致蕭振盛受有臉部挫 傷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曹少軒則受有右手挫傷、頭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蕭振盛曹少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告蕭振盛 2.證明被告蕭振盛與其家人於上開時地有攻擊被告曹少軒,致曹少軒受傷 (被告曹少軒雖指稱被告蕭振盛先出手毆打其頭部,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且證人蕭訓明蕭力勝陳怡惠並未證述被告蕭振盛先出手毆打被告曹少軒,尚難僅憑被告曹少軒片面指述即認被告蕭振盛先出手攻擊被告曹少軒) 2 被告蕭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推被告曹少軒胸部 2.證明被告曹少軒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蕭振盛,致蕭振盛受傷 (被告蕭振盛雖指述被告曹少軒有戴手指虎毆打,且眼睛亦有受傷等語。惟查, 1.被告蕭振盛未提出遭被告曹少軒以手指虎攻擊之相關事證,且證人蕭訓明蕭力勝陳怡惠均證述未見到手指虎,尚難認被告曹少軒有以物品攻擊被告振盛。 2.被告蕭振盛係於111年7月23日因右眼視網膜裂孔而接受雷射手術,惟其就醫時距本件事發日期長達10餘日,尚難認係於111年7月9日遭被告曹少軒攻擊所致,附此敘明。) 3 證人蕭訓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曹少軒有攻擊被告蕭振盛及證人蕭訓明 2.證明被告蕭振盛及證人蕭訓明蕭力勝有與被告曹少軒拉扯推擠 3.證明被告蕭振盛有受傷 4 證人蕭力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振盛有受傷 5 證人陳怡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曹少軒有毆打被告蕭振盛數下,造成被告蕭振盛受傷 2.證明被告蕭振盛有推、拉扯被告曹少軒蕭訓明亦有拉被告曹少軒 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蕭振盛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蕭振盛於111年7月9日因臉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就醫 7 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 證明被告曹少軒於111年7月9日因右手挫傷、頭部挫傷就醫 二、核被告曹少軒蕭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曹少軒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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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