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83號
KSDM,112,簡,2583,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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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宇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3時35分許,至址設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 內隨意走動,經值班員警勸離而心生不滿,明知丁崑益、蔡 宏仁陳威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公務中, 陳俊宇仍於搭載友人車輛離開之際,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出言稱:「幹你娘機掰」、「你娘臭機掰」、「你麥轟幹 啦」(臺語)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崑 益、蔡宏仁陳威遠,並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旋為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陳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丁崑益蔡宏仁陳威遠之職務報告 、密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警員製作之譯文、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 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 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對在場警員丁崑益蔡宏仁陳威遠辱罵之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 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起訴書所載言詞多次辱罵正在執行公 務之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且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 言侮辱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



嚴,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 可,與告訴人丁崑益蔡宏仁陳威遠達成和解,告訴人等 3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告訴人丁崑益蔡宏仁陳威遠辱稱:「幹你娘 機掰」、「你娘臭機掰」、「你麥轟幹啦」(臺語)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上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 回本件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是本 院就公然侮辱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上述公 然侮辱罪與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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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