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07號
KSDM,112,簡,250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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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隆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2日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趁蘇宇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將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深藍色皮 夾1只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取出而予以竊取,至 於皮夾本身及其內其他物品則放回置物箱內,並於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蘇宇祥於當日10時許發 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查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主為洪偉隆,乃通知洪偉隆到案,因而查獲。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隆(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蘇宇祥(下稱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聲請意旨雖依告訴 人指述而認被告除竊得上開現金7000元外,另竊得深藍色皮 夾1只、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金融 卡2張、捷運儲值券500元等物云云,惟被告自始即陳明其僅 自深藍色皮夾內取出現金7、8000元,即將該皮夾及其內其 他物品放回機車置物箱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而觀 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5至21頁),只見被 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騎樓處後,有下車翻找物品之動作, 然因監視器鏡頭距被告甚遠,致無從確認被告所竊物品種類 ,故被告是否尚有竊取深藍色皮夾1只、現金2000元、身分 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捷運儲值券500元 等物之行為,容有疑義,卷內復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 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依罪疑惟輕及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認定本案被 告竊得之財物為7000元,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7000 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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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