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400元,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現金5, 4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5號
被 告 蕭文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趁陳英 典未注意之際,開啟陳英典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右前車門,徒手竊取陳英典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5,400元得手,適因路邊攤販發現轉告陳英典,陳英典隨 即將蕭文俊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蕭文俊竊得之贓 款(已發還陳英典),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英典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