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95號
KSDM,112,簡,249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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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9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玉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玉成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 2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338號鑑定許可書,將 朱玉成帶返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玉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6338號鑑定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簡體監管紀錄表(原始編號:林偵11152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林偵111525號)各1份。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 錄表、矯正簡表、被告執行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案於110年11月9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 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為累犯。然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本次犯行自應矯正其施用 毒品行為之習性,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 於社會治安尚未造成重大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 歷、入監前為承包商員工,日薪約1700、1800元,離婚、小 孩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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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