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72號
KSDM,112,簡,2472,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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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土魠魚羹麵及土魠魚羹業經查 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害人無訴 追之意(偵卷第15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土魠魚羹麵及土魠魚羹各1袋,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吳俊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簡 英貴將所有之土魠魚羹麵及土魠魚羹各1袋懸掛在不詳車號機 車之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土魠魚羹麵及土魠魚羹各1袋得手,旋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適簡英貴在通訊行內目睹全部過程,在路上 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簡英貴)。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簡英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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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