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聯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聯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周聯智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周聯智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 被告周聯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拿取告訴人黃雅群 所有之安全帽1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 稱:我只是希望車主不要亂停放在我家樓下門口云云。惟查 ,被告既明知上開安全帽為他人所有,則其未經所有權人即 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該安全帽取走,此舉客觀上已破壞告訴 人對於該安全帽之支配關係,並同時建立自己對該安全帽之 支配關係,且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並未主動向告訴人告以上 情,乃係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後,通知被告到場說 明,在員警詢問下,始供出上開物品確係遭其取走一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 具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 ,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 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安全 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 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 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53號
被 告 周聯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聯智於民國112年3月2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見黃雅群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並將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懸掛在機車右後照鏡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嗣經黃雅群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安全帽 1頂(已發還黃雅群)。
二、案經黃雅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聯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雅群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