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82號
KSDM,112,簡,238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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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明



輔 佐 人 鄭淑琴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朝明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27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徒 手竊取馬綉溱停放在上開地址之粉紅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 臺幣2,3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並將之棄置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嗣經馬綉溱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明於本院審理中(審易卷第32 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綉溱於警詢(警卷第5 、6、8、9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23張(警卷第10至19頁)、鳳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20 至24、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心神喪失,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云云。經本院送請專業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就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難以認定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至顯著減低,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003300號函檢送



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281至307頁)。是本案 被告行為時並無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即無 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朝明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 可議,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衡 諸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非鉅、行竊目的欲代步、方式 徒手,查獲後已經警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民 學校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靠輔佐人扶養,離婚,沒有小 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查獲 發還告訴人,有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6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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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