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81號
KSDM,112,簡,238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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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德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
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2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豐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豐德於民國109年7月27日22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6「番歡練歌場」吃飯、飲酒,席間因與鐘國 郎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謝能標、唐倫長蔡旼娟見狀即上 前勸阻楊豐德鐘國郎唐倫長並將楊豐德帶至門外而讓楊 豐德、鐘國郎之衝突暫時停歇,且楊豐德於走至門外時,因 腳步不穩而跌坐在地;嗣楊豐德唐倫長之攙扶下,扶著門 框自門外走入屋內時,本應注意其已因飲酒而重心不穩,若 持續與人發生肢體衝突,易於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撞擊周圍 之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 在唐倫長夾在其與謝能標之間時,持續對鐘國郎揮拳,嗣因 自身重心不穩而朝門外倒,致唐倫長謝能標亦往門外方向 倒,謝能標並於倒下時後腦勺著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頭部外部併後枕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在住院臥床期間因顱腦損傷及其他併發症而於109年10月1 3日死亡。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德坦承在卷(院卷第207頁) ,核與證人蔡旼娟鐘國郎唐倫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調警卷第1-3、9-12、13-15頁、調相卷第 25-28、39-40、49-51、95-97、99-101、121、333-334、34 2-343頁、調偵卷第34-36、37-38頁、聲判卷第122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調警卷第16-17頁)、國軍高 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警卷第1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



歷資料(調相卷第301-307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 警卷第19頁)、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調相卷第277-296頁) 、死亡證明書(調相卷第19頁)、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調相卷第129-138頁)、本院勘驗筆錄(聲判卷 第125-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推擠過程中,已有 因自身腳步不穩而跌坐在地,經人攙扶始扶著門框起身返入 屋內,而知悉自身處在易於重心不穩而跌倒之狀態,並有因 此波及至周圍之人之可能性,猶揮拳導致重心不穩而朝門外 倒,致被害人往門外方向倒地,因顱腦損傷及其他併發症而 死亡,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 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總計 新臺幣(下同)2,182,000元,經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程序陳 明,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避免動輒施 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致使被告 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努力 改過自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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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