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68號
KSDM,112,簡,2368,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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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軒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基 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 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6、10 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 本件應依刑法關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先以毆打告訴人,後持雕刻刀脅迫告訴人交出手 機以妨礙撥打電話報警,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均係 本於其與告訴人之同一爭執衝突情況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重疊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再予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任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妨害告訴人使用 手機之權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 受有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5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居住地,與前女朋友乙○○因細故爭吵,基於傷害、妨害 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右臉,並持雕刻刀脅迫乙○○交出 手機以妨礙撥打電話報警,致乙○○心生畏懼,且雙方拉扯過 程,造成乙○○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抓傷、左手第三、四指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蘇聖鴻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路口 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蒐證照片5張、雕刻刀拍攝照片2張、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紙、證人即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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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