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犯罪事實第15 至16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16行第13字 以下補充為「吳柏霖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施用毒 品罪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警方」 ;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吳柏霖(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14、815 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9、1068、1069、1070、1071、107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據被告之前案紀錄外,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 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 .28公克),經員警初步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97頁),且 均為被告施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23、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具,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毛重0.28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realme智慧型手機 1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黃誌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舜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 毒偵字第80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53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41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0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同年9月6日執行完 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中午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15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6時30分,在上址,因同房之友人黃芷健為通緝嫌犯為警逮 補,適黃誌舜在場,且在房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 璃球各1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8張 、查獲毒品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玻璃球各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誌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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