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10號
KSDM,112,簡,2310,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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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 人陳傳宗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3,868元,有和 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左、右後照內視鏡共2面,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 ,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葉家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良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天山路與嘉陵街口時,見 陳傳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拔取上開陳傳宗車輛之左、右後照內視鏡合計2面而竊取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陳傳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傳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竊得之物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3868 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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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