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97號
KSDM,112,簡,2297,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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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管筏船引擎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竊 得之塑膠管筏船引擎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經被告供稱: 變賣得款300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0頁),然被告於行竊 得手時,其即已對上開物品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 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塑膠管筏船引擎1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被   告 蔡明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9日15時30分許,向友人楊明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車至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旁巷子內 大排水溝附近,先行下車徒步至大排水溝旁,徒手竊取潘凰 川所有之塑膠管筏船引擎1個(價值約新臺幣3萬5000元),並 將引擎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騎車離去。嗣經潘凰川發 覺引擎遭竊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凰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凰川警詢時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4張、監視器光碟乙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自白應屬真實,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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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