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順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健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健順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5-4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於上開時地,各以上開言語接續辱罵、及以上開言語、 動作接續恫嚇告訴人沈中順、陳淑萍2人,各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又被告各以一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同時公然侮辱、恐嚇告 訴人2人,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3.被告先後以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詢問施工一事未果而 心生不滿,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辱罵、恐嚇告訴人2人,
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亦足認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 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2人未到庭以 致未能彌補其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兼衡本件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見審易卷第4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斧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王健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順與沈中順、陳淑萍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B5 二樓(龍騰鑫天地2期)工地之工程施工人員,沈中順、陳淑 萍為夫妻。王健順於民國112年1月2日12時10分許,在上該 工地,因詢問施工一事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 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對沈中順、陳淑萍多次辱稱「幹你娘 」、「臭雞掰」(臺語),足以貶損沈中順、陳淑萍之社會 評價與人格尊嚴,嗣仍心有未甘,再次手持斧頭1把前往尋 找沈中順、陳淑萍,沈中順、陳淑萍見狀隨即將門關上,王 健順遂在門外揮舉斧頭、拍門,並向沈中順、陳淑萍恫稱: 你最好出來、給我出來,我要讓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沈中順、陳淑萍,使沈中順、陳淑 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中順、陳淑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王健順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沈中順、陳淑萍多次辱罵「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等語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斧頭及用手拍門等情,惟辯稱:其是要叫告訴人等出來,並沒有講上開恐嚇話語,斧頭是其放在工地之工具,並未揮舉斧頭云云。 ㈡ 告訴人沈中順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陳淑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沈中順、陳淑萍多次辱罵「幹你娘」、「臭雞掰」(臺語)等語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斧頭及用手拍門之事實。 ㈣ 證人蔡智文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㈤ 證人陳喬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為油漆工,原則上不會使用斧頭做為工具之事實 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佐證上該恐嚇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沈中順、陳淑萍 所犯上該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公然侮辱數人,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公然侮辱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接續以上 開詞語侮辱、恫嚇告訴人2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