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6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麗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111年9 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便利商店內,以新台幣(下 同)2000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狗」男子購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 ,並於同(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將前開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188縣道與鳳林 二路口,其因所搭乘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 現其為警方毒品調驗人口,乃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楊麗琪於 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支及上開購得毒品後分裝之第一級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0 .22公克、0.33公克、0.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 包(毛重分別為0.81公克、0.42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琪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23-24頁;審易卷第107頁),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三)罪數及罪之關係:
1.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⑴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⑵經查:
①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07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②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 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2.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車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嗣經警帶回警局 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相片可稽(見偵卷第3-4頁、警 卷第31頁);嗣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1年10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7頁),足認 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 ,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 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施用 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 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⑶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⑴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⑵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9頁;毒偵卷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楊麗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沒收銷燬。 2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楊麗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⑵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編號⑶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扣案物品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29頁)。 ⑵偵辦毒品案相片20張(警卷第31-40頁)。 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紙(見警卷第43-47頁) ⑷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137)各1紙(見警卷第49-51頁)。 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7頁)。 ⑹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59頁)。 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47頁) ⑴第一級海洛因3包(即警卷第27頁編號1、2、3;編號1、2部分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編號3部分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 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即警卷第27頁編號4、5;毛重分別為0.81公克、0.42公克;送驗後2包抽1,編號4檢驗前淨重0.53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3公克) ⑶玻璃球吸食器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