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111年3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補充更正為「民國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承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於112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吸食器1個,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謝承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5 時許,主動交出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為 警扣案,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2年2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092)、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FS209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前揭吸食器1個及 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謝承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係屬 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個,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 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 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塑膠管所組成 ,為拼湊而成之簡易施用器具,有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張附卷 可佐,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構成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亦具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