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50號
KSDM,112,簡,2250,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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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8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誌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前揭編號 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4、9、10未遂)。嗣其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凌晨1時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91巷口翻動 機車置物箱,為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強制險保險卡1張、打火機5支 、「李孟龍」印章1個及萬用工具鑰匙圈1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道誠張景彰蔡天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蔡誌明(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 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2號)。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誌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第1 8至19頁、易卷第40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誌明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9、1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4、9、10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誌明甫於112年4月13 日出監即再犯本案,且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經歷次訴追處 罰,仍不知警惕,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責難;且均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各次竊盜之財物價值,其 中附表編號7竊取之物價值最高,附表編號1、5、6竊取之物 ,價值次高,編號2、3、8竊取之物,價值較輕微,然編號8 部分尚造成被害人申報遺失、補辦保險證件手續之不利益, 刑度應有所區隔,編號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99頁、聲羈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六)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 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 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並參以前開情狀,具體審酌 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等節,



而就告蔡誌明之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下:
1.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行照及駕照各1張、編號2所 示口罩3片(價值約20元)、編號3所示零錢60元、編號5所 示零錢300元、編號6所示機車行照及駕照各1張、編號7所示 遊戲代幣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未返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編號8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強制險保 險卡1張等物,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之打火機5支、「李孟龍」印章1個及萬用工具鑰匙圈 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112年5月14日晚上8時至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蔡誌明吳道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吳道誠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照及其妻黃艷書所有之駕照各1張。 1.073-HVM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道誠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及黃艷書之駕照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16日凌晨2時15分至20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蔡誌明侯佩君所有、由侯怡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侯怡忻所有之口罩3-5片(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元)。 1.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見警卷第45至59頁) 2.960-PSV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7頁) 3.證人即被害人侯怡忻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參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16日凌晨2時18分至20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蔡誌明侯佩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侯佩君所有之零錢約60元。 1.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見警卷第45至59頁) 2.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YF7-298)(見偵卷第51頁) 3.證人即被害人侯怡忻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6日凌晨2時18分至20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蔡誌明侯昭安所有、由侯政宇使用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置物箱翻找財物,因內無財物而未遂。 1.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見警卷第45至59頁) 2.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021-PSW)(見偵卷第53頁) 3.證人即被害人侯怡忻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 蔡誌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5月16日凌晨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蔡誌明張景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張景彰所有之零錢1袋(內有現金約300元)。 1.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見警卷第61頁) 2.711-MEK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景章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5月16日凌晨3時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398巷口 蔡誌明郭文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郭文廷所有之駕照及上開機車行照各1張(價值共計400元)。 1.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見警卷第61頁) 2.MMP-77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9頁) 3.證人即被害人郭文廷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郭文廷之駕照各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5月16日晚上7時30分至同年月17日上午6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蔡誌明蔡天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蔡天送所有之遊戲代幣(價值約900元)。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29頁) 2.MWR-50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3頁) 3.證人即告訴人蔡天送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元之遊戲代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5月18日晚上8時至同年月19日凌晨1時9分之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 蔡誌明見洪葶穎所有、由洪文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上開機車強制險保險卡1張。 1.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79頁、第83頁) 2.285-HWM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1頁) 3.證人即被害人洪文定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8頁) 蔡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強制險保險卡壹張沒收之。 9 112年5月19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91巷口 蔡誌明鄭雅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置物箱翻找財物,因內無財物而未遂。 1.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見警卷第63頁、第67至73頁) 2.MLR-855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5頁) 3.證人即被害人鄭雅馨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4頁) 蔡誌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5月19日1時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91巷口 蔡誌明黃湘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置物箱翻找財物,因內無財物而未遂。 1.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見警卷第65頁至73頁) 2.H7K-53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9頁) 3.證人即被害人黃珮凌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蔡誌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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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