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23號
KSDM,112,簡,222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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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君趙家華為男女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某時,在趙家華位於 高雄市○鎮區○○○路0巷0弄0號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趙家華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黃金男戒1只得手。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 於111年11月24日18時8分許、翌(25)日7時52分許,未經 趙家華授權或同意,擅自持趙家華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接續在全家超商恆春恆南門市 所裝設ATM提款機,分別盜領現金2萬元、7,000元得手。二、被告林怡君(下稱被告)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 犯行;惟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固不爭執有 持告訴人趙家華之提款卡領取款項,然辯稱:我們之前在一 起的時候,他說我有困難的話可以用;他叫我拿超商買東西 ,錢包拿給我,我順便領;領的時候我忘記說,後面他打電 話給我,我有跟他講云云。經查:
 ㈠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19、20頁),核與告訴人趙家華(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此部份犯行, 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告訴人之提款卡 領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在卷(見警卷 第5頁、偵卷第20頁),並有帳戶明細(見警卷第23頁)附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供稱係告訴人交附 提提款卡,事後有跟告訴人說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 承領款當時並未告知告訴人,而是事後告訴人打電話詢問時 才告知告訴人,且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顯示:「(告訴人)妳領之前沒有告訴我」,「(被告)我 忘了跟你說」,「(告訴人)我讓你偷了多少東西了一次又 一一次」,「(被告)對不起」,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知悉持卡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前,需經其同意始可提領,亦 自知其擅自款項乙情,非法所容許,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其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舉,係於密切 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可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盜領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為接續犯,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錢財,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及盜領如附件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其行為實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 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俟日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黃金男戒1只、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盜領之現金共計2萬7,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怡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男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怡君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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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