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承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本 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而本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係其所有,然其於 警方搜索之初即稱係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993號卷第261至2
65頁勘驗報告及照片),核與本案為警查獲當時與被告同車 之蘇冠群、洪姵珊、蔡念祥3人均異口同聲陳稱該吸食器係被 告所有乙情相符(見偵卷第31、45、79頁),被告嗣後空言 否認,為無可信,該吸食器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本 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
被 告 謝承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6月7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9日19時2分許,謝承瑋與蘇冠群、 洪姵珊一同乘坐蔡念祥(蘇冠群、洪姵珊、蔡念祥3人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另為處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與新光路路口,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員警在該車後方腳踏墊發覺謝承瑋所有毒品 吸食器1組,當場依法執行附帶搜索,並對謝承瑋採尿,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307)、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130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0日法醫 毒字第11100053000號函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 11610516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