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詠翰
張涵嘉
陳奕誠
周沁翰
張皓翔
許韶恩
陳彥菘
涂恒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詠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涵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沁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韶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菘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恒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潘詠翰、張涵嘉、陳奕誠、涂恒軒、周沁翰、張皓 翔、許韶恩、陳彥菘(下稱被告8人)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被告潘詠翰辯稱:我不覺得有強制叫告訴人蔡伯佳(下稱 告訴人)交出手機,告訴人雖然沒有很願意,但還是慢慢把 手機拿出來給我們云云;被告張涵嘉辯稱:我沒有參與,我 拿手機時不知道是誰的手機云云;被告陳奕誠辯稱:我們只 希望告訴人能聯絡狗蛋出來云云;被告涂恒軒辯稱:當時只 叫告訴人聯絡狗蛋出來,我沒跟告訴人接觸到云云;被告周 沁翰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是拿告訴人的手機云云;被告張皓 翔、許韶恩、陳彥菘均辯稱:我沒聽到有人叫告訴人交手機 ,不知道告訴人為何開車門上我們的車云云。惟按刑法第30 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經查,被告8人有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包圍,過程中被告潘詠翰更有 手推告訴人,並喝令告訴人交出手機及進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遂交出手機予被告周沁翰(被告周 沁翰嗣後轉交予被告張涵嘉),並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停 車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5至176頁),且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兩個人分別架 住我的左右手,剩下的人就在後面推我,之後就被帶上一部 自小客車,他們把我手機奪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 );再佐以被告潘詠翰於偵查中供承:我本來要去吃火鍋, 剛好張涵嘉說王禹智的司機要跟張涵嘉借50萬元,我覺得這 筆錢實際上是王禹智要拿的,認為王禹智也會出現,因為王
禹智躲我很久了,我就跟著張涵嘉一起去,當時我請告訴人 打給王禹智,告訴人一直說不認識王禹智,我有推告訴人兩 下,僵持很久後,我就提議去附近的咖啡廳,告訴人就說好 ,在大家逼迫下,告訴人就把手機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3 頁);核與被告張涵嘉於偵查中供承:關於告訴人指稱遭人 限制行動自由並強行取走手機,那時我有在場,我是要拿錢 給告訴人,因為王禹智先前欠我40萬元、又要跟我借50萬元 ,所以我想說順便問告訴人關於王禹智在哪裡,我也有通知 潘詠翰一同前往該處,因為王禹智也有欠潘詠翰錢等情(見 警卷第132頁);被告周沁翰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到了, 我們就包圍告訴人,潘詠翰就跟告訴人談事情,我有看到我 們這邊有人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被告陳奕誠 、涂恒軒偵查中所自承:我們本來要去吃火鍋,潘詠翰突然 接到電話,潘詠翰的朋友說狗蛋那邊的人要跟潘詠翰的朋友 借錢,我們就先去處理這件事,過程中有叫告訴人把手機交 出來,及叫告訴人打給狗蛋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陳 彥菘於偵查中自承:我們當時就把對方圍起來,之後問對方 狗蛋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33頁)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本 案之所以交出手機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顯非出於自由意志為之,實係因被告8人均在場挾顯著人數 優勢予以包圍脅迫,並由被告潘詠翰以手推告訴人等方式實 施強暴,迫使告訴人為交付手機此等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 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是被告8人以前詞否認犯行,無非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8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8人共同強制告訴人交付手機及進入9339-H6號自用小客車 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 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深受恐 懼,所為實應非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8人犯後均否 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施以強制行為之手段、時間長短 、共犯部分之分工與情節輕重(其中被告潘詠翰為主要揪集 其餘共犯到場之人並有下手實施強暴手段、被告張涵嘉為通 知被告潘詠翰到場並最終取走告訴人手機者,應認被告潘詠
翰、張涵嘉之犯罪可責程度應較其他共犯為重)、告訴人交 付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為憑(見警卷第173頁),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各自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潘詠翰所持有手機1支,並非直接供犯本案強制犯 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㈡被告8人強令告訴人交付之手機1支,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號
被 告 潘詠翰 (年籍資料詳卷)
張涵嘉 (年籍資料詳卷)
陳奕誠 (年籍資料詳卷)
涂恒軒 (年籍資料詳卷)
周沁翰 (年籍資料詳卷)
張皓翔 (年籍資料詳卷)
許韶恩 (年籍資料詳卷)
陳彥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詠翰、張涵嘉係友人關係,2人前因分別借款予綽號「狗 蛋」之案外人王禹智,而與王禹智有金錢糾紛,嗣王禹智又 向張涵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委由蔡伯佳向張涵 嘉取款,蔡伯佳因而與張涵嘉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2 時,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口之停車場見面, 詎張涵嘉為使王禹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且知悉王禹智亦積 欠潘詠翰債務,即與潘詠翰、陳奕誠、涂恒軒、周沁翰、張 皓翔、許韶恩、陳彥菘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涵嘉 於同日21時許連繫潘詠翰後,自行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潘 詠翰則連繫陳奕誠、涂恒軒、周沁翰、張皓翔、許韶恩、陳 彥菘等人,分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9339-H6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嗣於同日22時許,張涵嘉先到達上 址停車場與蔡伯佳見面,潘詠翰、陳奕誠、涂恒軒、周沁翰 、張皓翔、許韶恩、陳彥菘等人隨後到場,即以人數優勢圍 住蔡伯佳,過程中潘詠翰大力手推蔡伯佳,並喝令蔡伯佳交 出手機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強制蔡伯佳交付手機及妨害蔡伯佳自由行動之 權利,嗣張涵嘉拿取蔡伯佳手機後隨即離開現場,而潘詠翰 等人欲與蔡伯佳共乘上開車輛前往他處談判債務時,因現場 民眾報案,為警及時攔阻,當場逮捕潘詠翰、陳奕誠、涂恒 軒、周沁翰、張皓翔、許韶恩、陳彥菘等7人,並在潘詠翰 身上扣得其使用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 000000000000),經警通知張涵嘉到案說明並交付蔡伯佳上 開手機(已發還蔡伯佳),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伯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因被告張涵嘉事先通知,其為解決與王禹智間債務糾紛,即連繫被告陳奕誠、涂恒軒、周沁翰、張皓翔、許韶恩、陳彥菘等人共乘上開車輛前往上址停車場,圍住在場之告訴人蔡伯佳,其有大力手推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推告訴人2下,僵持很久後,我提議去附近咖啡廳,他就說好,我不覺得有強制叫告訴人交出手機,他雖然沒有很願意,但還是慢慢把手機拿出來給我們云云。) 2 被告張涵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為解決與王禹智間債務糾紛,且知悉王禹智亦積欠被告潘詠翰債務,因而事先通知被告潘詠翰其與告訴人見面時間地點,請潘詠翰協助處理上開債務糾紛,嗣告訴人遭被告潘詠翰等7人包圍,其有在場並拿取告訴人手機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只有跟被告潘詠翰說我有約王禹智的朋友見面,因為王禹智欠潘詠翰太多錢了,所以我才順便連繫他,我拿手機時不知道是誰的手機,之後我就趕快離開現場,想說不關我的事不要參與太多云云。) 3 被告陳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被告潘詠翰邀約,與被告潘詠翰、涂恒軒、周沁翰、張皓翔、許韶恩、陳彥菘等人共乘上開車輛前往上址停車場,圍住在場之告訴人,且有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交手機,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要上我們的車,我們只是希望告訴人能聯絡狗蛋出來云云。) 4 被告涂恒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被告潘詠翰邀約,與被告潘詠翰、陳奕誠、周沁翰、張皓翔、許韶恩、陳彥菘等人共乘上開車輛前往上址停車場,圍住在場之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看到誰推人,我沒拿告訴人手機,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要上我們的車,我們只是希望告訴人能聯絡狗蛋出來云云。) 5 被告周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被告潘詠翰邀約,與被告潘詠翰、陳奕誠、涂恒軒、張皓翔、許韶恩、陳彥菘等人共乘上開車輛前往上址停車場,圍住在場之告訴人,且有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見面告訴人就拿手機給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要上我們的車云云。) 6 被告張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被告潘詠翰邀約,與被告潘詠翰、陳奕誠、涂恒軒、周沁翰、許韶恩、陳彥菘等人共乘上開車輛前往上址停車場,圍住在場之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人說要處理事情,一到現場看到前面很多人,我就慢慢走過去,前面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我沒聽到有人叫告訴人交手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開車門上我們的車云云。) 7 被告許韶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被告潘詠翰邀約,與被告潘詠翰、陳奕誠、涂恒軒、周沁翰、張皓翔、陳彥菘等人共乘上開車輛前往上址停車場,圍住在場之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聽到有人叫告訴人交手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上我們的車云云。) 8 被告陳彥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被告潘詠翰邀約,與被告潘詠翰、陳奕誠、涂恒軒、周沁翰、張皓翔、許韶恩等人共乘上開車輛前往上址停車場,圍住在場之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聽到有人叫告訴人交手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上我們的車云云。) 9 告訴人蔡伯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停車場現場監視器截圖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詠翰、張涵嘉、陳奕誠、涂恒軒、周沁翰、張皓翔 、許韶恩、陳彥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被告潘詠翰等8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潘詠翰等8人另涉妨害秩序及傷害罪 嫌乙節,惟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驗傷單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確 遭被告潘詠翰毆打成傷,自難以其單一指訴,遽將被告潘詠 翰繩以刑法傷害罪責。另按是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核與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未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