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82號
KSDM,112,簡,208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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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男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鄭宜融於警詢 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郭男勇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郭男勇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係告訴人鄭文傑攔住 我,並拿有鐵釘的木棍要打我,我還擊,所以才用拳頭打他 的臉,我有被他所持有鐵釘的木棍劃到,左手當下有流血云 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刑 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 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所稱告訴人持棍棒作勢揮打遭被告搶下,後被告以 拳頭攻擊告訴人臉部等情(見警卷第2頁),認告訴人斯時 縱有持棍棒作勢揮打之舉動,亦因手中棍棒遭被告奪去而不 法侵害業已過去,被告復出拳攻擊告訴人,已無對之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再以被告所陳雙方互抓之情節,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依照前開說明,亦不得主張防衛權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陳,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後因告訴人表明不願意調解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44號
  被   告 郭男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男勇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前,與飲酒後之鄭文傑起口角,郭男勇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鄭文傑,致鄭文傑受有右眼下擦傷1×0.5公 分、左眼下瘀青6×3公分、下巴擦傷1×0.5公分等傷害。嗣經 鄭文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文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男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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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