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筠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丙○○之信任,將告訴人委託其保管之款項 新臺幣24萬元侵吞入己,損害告訴人之信任及財產利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 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5號
被 告 丁○○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丙○○之居家服務員,丙○○為免台胞證過期後將難以提 領其所有之中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戶存款,遂於民國110 年11月日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委託丁○○持上開帳戶 金融卡提領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且因恐將該筆款 項存入其個人帳戶將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而全數交予丁 ○○保管。嗣丙○○於110年12月間起多次向丁○○索討該筆款項 ,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 還而將之占為己有。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4萬元且未返還之事實 (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覺得伊的服務很好,所以將系爭款項贈與伊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該筆金錢為告訴人給付之聘金,且因遭告訴人性騷擾,精神虐待故拒絕返還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係被告所贈與,惟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係全盲之殘疾人士,無工作能力及收入,殊難想像會將賴以維生之存款贈與被告。又系爭款項若係贈與被告,何以被告事後仍同意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詞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慈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詞 1.證明被告自110年8、9月間起至111年1月中旬止擔任告訴人之居服員 2.證明告訴人曾提及有交付24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證人陳慈萍代為索討金錢,被告則表示該筆款項係聘金並同意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 3.證明告訴人否認欲與被告結婚及系爭款項係聘金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