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06號
KSDM,112,簡,200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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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更正為「112年1月1 1日23時2分許」、第4行補充為監視器「線路」不堪使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抒發自身情緒,竟恣意為上開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許俊德因此受有新臺幣1,000元之損 失(見警卷第2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21號
  被   告 陳郁明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明許俊德鄰居關係,2人因故發生口角,陳郁明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3時2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持剪刀將許俊德門口監視器電線剪 斷,致令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俊德。嗣許俊德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俊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俊德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陳郁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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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