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42號
KSDM,112,簡,184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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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大昇當鋪合作團隊協議」上偽造「謝旺志」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大昇(因同大 生)當鋪合作協議書』」更正為「『大昇當鋪合作團隊協議』」 ,證據部分「『大昇當鋪合作協議書』」更正為「『大昇當鋪 合作團隊協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的「大昇當鋪合作協議」上偽造告訴 人「謝旺志」之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竟偽簽告訴人之署押而偽造「大昇當鋪合作協議」,再 交付予陳芯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 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偽造之「大昇當鋪合作團隊 協議」上偽造「謝旺志」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大昇當鋪合作團隊協議」,業 已交付予證人陳芯誼,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林宸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鑫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大升當鋪實際負 責人謝旺志之同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1住處,製作「大昇(因同大生)當 鋪合作協議書」1紙,並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謝旺志」之 署名1枚,表示謝旺志與投資人協議照投資人投資比例分配 現金股利之意思,再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在陳芯誼位於高 雄市鼓山區昌盛路住處,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陳芯誼, 以向陳芯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謝旺志。嗣經陳芯誼詢問謝 旺志,謝旺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旺志於警詢中陳述、證人陳芯誼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大昇當鋪合作協議書」照片、被 害人謝旺志之名片、高雄市政府當舖業許可證、被告筆跡相 關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另被告向證人陳芯誼借得之款項均清償完畢,難認本 件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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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