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住戶內」更正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騙取告訴人林庭旭之財物,致其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匯還告訴人 (詳下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後之民國111年9月15日,已將詐得之新臺幣4,50 0元犯罪所得全數匯還告訴人,有被告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 細表、對話紀錄各一份可憑(見警卷第5至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7號
被 告 杜冠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之11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冠緯明知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Instagra m帳號「chun_072」之人(下稱「chun_072」)欲出售塊根 植物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2日15時56分許,向林庭旭謊稱:「chun_ 072」急欲出售塊根植物,其可為林庭旭向「chun_072」購 買塊根植物等詞,並利用Instagram傳送「chun_072」所種 植之塊根植物照片1張予林庭旭,致林庭旭陷於錯誤,於同 日18時55分許、同年月3日1時51分許,陸續將新臺幣(下同 )3,000元、1,500元匯入杜冠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住戶內。嗣因杜冠緯遲未交付塊根植物予 林庭旭,林庭旭向「chun_072」求證,始知並無「chun_072 」欲出售塊根植物一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庭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冠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告訴人與「chun_072」間網路通訊軟體In stagram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4619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上開所詐得之4,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