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20號
KSDM,112,簡,1820,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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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永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陳慶源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慢跑 鞋1雙,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慢跑鞋暨價 值新臺幣1,29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慢跑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6號
  被   告 潘永珠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騎樓,見陳慶源所有之藍色美津濃慢跑鞋1雙(價 值約新臺幣1290元)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慢跑鞋1雙,得手後隨即 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慶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慢 跑鞋1雙(已發還陳慶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慶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 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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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