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86號
KSDM,112,簡,1786,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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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後庄火 車站前,見王湘語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復 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王湘語之上開電動腳踏車 而騎乘離去,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後方防火巷 內。
 ㈡於同年6月25日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後庄火車站前 ,見阮氏向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 趁,徒手竊取阮氏向之上開電動腳踏車而騎乘離去,並將之 藏放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橋涵洞內。
 ㈢嗣王湘語阮氏向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先於111年7月5日 18時許,在上開防火巷內扣得電動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王 湘語);又於111年7月1日11時許,在成功路橋涵洞內扣得 電動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阮氏向),始悉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王湘語阮氏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 ,且有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 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不 高,業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王湘語阮氏向,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紙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經濟來源、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號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 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電動腳踏車各1部,均已合法發 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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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